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債更,66,2011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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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于雯原名羅丰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更生。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等情。

三、經查,本院審查聲請人民國100 年6 月8 日之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資料,因發現尚有待釐清之處,遂於100 年7 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待查事項,該裁定業已於100 年8 月4 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填具之臺北市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倦可稽。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即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件:
一、聲請人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必要支出,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債務人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二、聲請人自陳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請提出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並另具體說明未能與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之原因、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陳威年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請勿以影本代替)。
四、受扶養人陳威年係民國80年6 月21日出生,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請具體說明何以受扶養人陳威年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若受扶養人陳威年仍就學而無謀生能力,則請說明每月需支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7200元之細目及其有無打工之可能。
併另說明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陳威年如何分擔扶
五、請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年之薪資單證明。
六、請提出投保之保險契約及繳納保費之證明文件。
七、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必要支出(即水、電、瓦斯交通、伙食、有線電視費、網路及電話費、手機通話費)之收據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各該債權之發生原因為家庭生活支出,請敘明發生之具體事實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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