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債更,81,2011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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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文吉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趙翠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秦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 理 人 葉漢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呂立全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向法院聲請更生以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即其客觀上之財產數額、技術勞力及信用評價等均不具備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協商而不成立,目前債務人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設攤賣蔥抓餅,月營業額僅38,000元,扣除必要成本約2萬元後,每月收入僅有18,000元,以此收入支付房租、膳食、健保費、水電費及電話費後僅餘4千餘元,實無力清償積欠債務合計1,331,921元。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含利息、違約金在內)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共1,331,921元,惟債務人前於95年1月13日將登記為伊名義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其母游玉秀所有,嗣經債權人聯邦銀行對債務人及其母游玉秀提起撤銷贈與行為之訴,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847號簡易判決債務人等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債務人所有確定,聯邦銀行並持該民事判決於100年2月1日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並聲請本院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847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939號執行案卷查核明確,應認債務人名下尚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債務人雖於本院訊問時另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為其母游玉秀,而非債務人所有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物於100年7月12日異動為其母游玉秀所有之財產清單為證,但查,債務人於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847號簡易案件審理中,針對系爭建物權屬乙節,自承伊係於94年9月8日因幼子出生,實在週轉不靈,所以才將系爭建物過戶給其母游玉秀,請游玉秀幫他代繳地租,因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等語,並未否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詎至本件更生聲請時,始否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云云,自無可採。

又以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4939號執行事件囑託鑑定人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後,估價共計5,247,800元,現該強制執行事件已進行至詢價階段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查證無誤。

則以本件債務人於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僅1,331,921元,而系爭建物目前市價價值500餘萬元,倘債務人可以與金融機構積極處分系爭建物,不僅可以清償其所負所有債務,尚有400餘萬元餘額,是從債務人之資產現值遠超過其全部負債金額以觀,就其清償資力而言,殊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其更生之聲請即屬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管靜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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