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債清,12,2011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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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美菊
代 理 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所為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年6月14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明定於消債條例第15條。
二、查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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