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債清,22,2011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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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美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依所檢附之資料,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業已於100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聲請人雖於100年8月22日、100年9月3日具狀補正,惟應補正事項諸如陳報最近一個月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報表編號:PLR2)原本、檢具現居住處所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謄本、具體說明聲請人三年內及現有收入情形暨提出相關證據等,聲請人迄今均漏未補正,故聲請人有依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內容而未予以補正之情形,甚且亦堪認聲請人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

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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