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債清,29,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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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麒璋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婕妤
附表:
一、最近一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原本(報表編號:PLR2)。
二、說明聲請人毀諾之詳細時間,並提出自協商成立時起至毀諾時止,歷年繳款之證明文件。
三、所有以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任意保險契約書或保單影本,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文件、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
並列計算式說明當年度之所有保費繳納總支出為何。
(須由保險公司出具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五、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即自98年9月19日起至100年9月19 日止)所取得之各項收入(利息、執行業務、稿費及演講鐘點費、薪資、營利、租賃、財產交易、競技及其他收入)、給付(保險、老年、退休、年金及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敬老、鄰里長、身心障礙及其他津貼及補助)之明細及證明文件,暨聲請人自98年9月19日起至100年9月19日止之收入明細及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並說明收入之情形。
八、說明聲請人戶籍址台北市松山區○○○路165巷10號6樓房地所有權人與聲請人之關係,若為親屬所有,並提出該戶籍址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若係承租他人不動產,應提出租賃契約書、該戶籍址之坪數、現居住成員。
並說明聲請人配偶戶籍址房地所有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若為親屬所有,並提出該戶籍址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九、依聲請人所陳,其於99年9月後因病無法工作,則如何支應生活必要支出?其資金來源為何?聲請人如何維生?如有他人資助生活,其姓名、地址、電話及資助金額各為何?
十、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事實上原因,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一、除敬老補助金外,是否曾領有其他補助費用。
若有,並應提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說明聲請人聲請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
(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
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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