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債聲,11,2011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慧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范德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慧紋不免責。

理 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同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經查:㈠聲請人於國97年12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9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自98年5月20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9年12月16日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商銀行)以聲請人多筆信用卡消費顯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消費,屬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且衡諸債務人年齡等各方面,應仍有工作能力,其自應勤勉工作解決債務等語,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觀各債權人之陳報狀暨相關證物即明(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18頁、第23頁)。

聲請人則以其因幫親戚李治人作保致有保證債務,故其將貸款購買之房子低價賣出,惟保證債務清償後,卻仍有巨額房貸,銀行以年息20%以上之高循環利率,致聲請人迅速累積大筆債務無法解決,聲請人並無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聲請人歲數較高又患有中止呼吸症,且因車禍而傷及肩膀及尾椎,並留有後遺症,身體狀況大不如前,難以找到工作,實已無力承擔還款。

聲請人雖有數筆刷卡消費項目,然多係購買非高單價之民生用品,且刷卡當時聲請人經濟情況正常等情,具狀請求准予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㈡依聲請人之分配表所示(見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258至259頁),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所得分配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8,007元。

又依聲請人於本院清算程序執行階段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134頁),其自陳於清算前2年之所得為366,251元,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卷第16至17頁及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76至78頁、第137至138頁)在卷可稽,而其前2年之必要支出為216,000元,兩者相減後剩餘150,251元,則本件聲請人之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所得分配總額208,007元,顯未低於上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剩餘150,251元。

是本件聲請人並無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人雖未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要件,惟按免責制度中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聲請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聲請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本件依聲請人之債權表所示(見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59頁),其債務金額為2,057,222元,而負債之原因多係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所致,再觀各銀行債權人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聲請人於92年11月17日向渣打銀行信用貸款1,200,000元使用;

聲請人於94年8月25日向中信銀行小額信貸930,000元使用;

聲請人向澳商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除多筆長期大量且密集之輕鬆購分期外,94年8月17日於音樂王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645元、94年9月7日於SHENG KAIOPTICS TAIPEI消費16,675元、94年10月5日於安可食家消費5,100元、94年10月11日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消費5,610元及2,000元、94年10月13日於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消費57,330元、94年11月3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369元、94年11月8日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消費2,100元、94年11月22日於台生NEOX三洋消費10,000元、94年11月24日於百齡汽車興業有限司消費16,000元、94年12月2日於LAO FANG ZI LIVE ENTER TAIPEI CITY消費6,000元、94年12月6日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消費5,395元、95年1月3日於米迦勒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080元、95年1月26日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6,772元、95年3月1日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8,214元、95年5月9日於美安美台-MO消費17,830元、95年6月1日於自強輪胎行消費5,500元、95年6月5日於NET消費1,187元及2,097元、95年6月14日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955元、95年6月19日於美安美台-MO消費6,000元、95年7月4日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496元、95年7月21日於自強輪胎行消費24,950元、95年7月21日於美安美台-MO消費5,740元、95年7月28日於美安美台-MO消費12,500元、95年8月9日於美安美台-MO消費7,530元、95年8月17日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512元、95年8月18日於美安美台-MO消費5,740元、95年8月22日於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35,760元、95年9月15日於美安美台-MO消費17,820元、95年9月21日於美安美台-MO消費7,850元、95年10月17日於奇威名品消費9,682元、95年10月20日於美安美台-MO消費7,820元及12,500元、95年10月26日於美安美台-MO消費36,000元;

聲請人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96年1月31日於新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7,900元、96年2月1日於MARKET AMERICA消費920,803元、96年2月10日於MARKET AMERICA消費19,714元、96年2月11日於MARKETAMERICA消費22,115元、96年2月13日於RADISSON MIAMIDOWNTOWM MIAMI消費45,396元、96年2月17日於ALAMO RENT-A-CAR消費12,662元、96年2月18日於TEXASR DHSE/PASADENAL PASADENA消費1,484元、96年3月3日於自強輪胎行消費2,500元、96年3月3日於SHERATON HOTELSGREENSBORGREENSBORO消費5,118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8頁),是聲請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向債權銀行申請小額信貸款,並有其他高額之消費項目及金額等多筆非必要性支出,造成惡化負債情形,堪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聲請人雖稱其因幫親戚李治人作保致有保證債務,故其將貸款購買之房子低價賣出,嗣保證債務清償後,卻仍有巨額房貸,銀行以年息20%以上之高循環利率致聲請人迅速累積大筆債務云云,然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收據及代位清償證明書影本(見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106至108頁),僅能認為聲請人簽立本票及幫雷秀毓代位清償,並不足證明其所述上開情事。

聲請人復稱其患有中止呼吸症,且因車禍而傷及肩膀及尾椎,並留有後遺症,身體狀況大不如前,難以找到工作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明舉證以實其說。

為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而生損害於債權人,自不宜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況聲請人現年50歲,猶有工作能力,亦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應可積極增加收入以提高其清償能力,且再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再與銀行進行協商,非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

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且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