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1,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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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顧嘉宏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被 告 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旺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藍健瑋律師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20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路38巷33號8 樓之8 坐落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於98年8 月23日交屋,原告自98年11月初搬入,先予敘明。

詎自99年5 月間,原告陸續發現系爭房屋存有(一)主臥房、客房、天花板、浴室瓷磚等多處牆面龜裂(下稱系爭牆面龜裂瑕疵),(二)浴室排水孔發出惡臭(下稱系爭排水孔惡臭瑕疵),(三)衣櫃施作之高、深僅225、60公分,與契約約定施作之高、深230 、70公分不符(下稱系爭衣櫃瑕疵,與系爭牆面龜裂瑕疵、系爭排水孔惡臭瑕疵合稱系爭瑕疵)等瑕疵。

經向被告反應,屢經修補仍無法除去上開瑕疵。

原告僅得寄宿親友家中,因此受有租金、管理費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77,284 元【(每月房租22,000元+每月管理費1,107元)x 12個月)= 277,284元】 。

又原告因上開瑕疵存在,致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422,716 元,被告均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爰擇一基於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359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律關係。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已於99年10月21日修補系爭牆面龜裂瑕疵,否認系爭牆面龜裂瑕疵仍然存在。

(二)否認系爭排水孔惡臭瑕疵。

(三)系爭衣櫃瑕疵係工程人員疏忽,被告願意修補或退還差價2,700元,原被告同意以退還差價方式處理,但因故反悔。

(四)否認因系爭瑕疵造成原告無法居住,至受有租金、管理費之損失或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固以系爭房地存在系爭瑕疵為由,主張擇一基於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359條、第360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寄宿親友家中所受租金、管理費之損失277,284 元,及因系爭瑕疵致生非財產上損失422,716 元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雖提出照片(見本院卷頁8 至13)證明存在系爭牆面龜裂瑕疵,惟本院於100 年3 月3 日至系爭房地現場勘驗,結果卻無上開照片所示之牆面龜裂(另牆面裂痕並非嚴重,以相機拍攝亦無法拍出裂痕,顯難認為瑕疵)之情,此為在場之兩造所不爭執,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頁59)。

堪徵原告所提此部分照片,並非真實。

原告執此部分非真實照片,指摘存在系爭牆面龜裂瑕疵,亦失誠信。

雖被告嗣後再於100 年7 月26日提出牆面龜裂相片(見本院卷頁103 至109 )以證明系爭牆面龜裂瑕疵,並於100 年8 月3 日請求本院再次勘驗現場云云。

惟原告既有前開非誠之舉,且本院前亦於100 年3 月3 日勘驗現場時,限期命兩造於兩週內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告迄至100 年7 、8 月間,始行提出上開照片或請求勘驗現場,核屬逾期,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以敘明。

次查,原告復提出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錄音光碟(見本院卷頁14、96)證明存在系爭排水孔惡臭瑕疵,然參酌上開消費爭議案記錄所載:「1.申訴人意見:業者應就牆面龜裂、浴室排水孔臭味予以修繕完成,本人已反映一年,業者卻仍未修繕完成,並請求損害賠償。

2.業者意見:牆面龜裂、浴室排水孔臭味,本公司同意在99年9月30日前派人前往處理。

…」等語,充其量僅係兩造在第三人處協議瑕疵處理之方式。

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承認確有系爭排水孔惡臭瑕疵存在。

另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惟被告否認為真正,審酌原告未再就此部分證據證明為真。

本院亦無法遽以此項光碟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本院於上開期日至系爭房地勘驗時,在現場期間(14:50-15:15 )亦無發現系爭排水孔惡臭瑕疵存在。

則系爭排水孔惡臭瑕疵是否存在,仍屬可疑。

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送請鑑定,原告亦表示不願意送鑑定。

則本院自無由僅按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雖提網路討論資料(見本院卷頁83至95),惟上開討論無非僅為各住戶就其房地情形所為意見之發表,尚難認與系爭房地有何關連,同予敘明。

再查,原告主張上開系爭衣櫃瑕疵乙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稱:願修補或減價退還2,700 元等語,可堪認定。

惟參諸原告首開主張,所請求損害賠償者,係訴請被告賠償寄宿親友家中所受租金、管理費之損失277,284 元,及因系爭瑕疵致生非財產上損失422,716 元(本院於100 年8 月3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經原告確認在卷,見本院卷頁121 反),並未請求此部分之瑕疵減價。

從而,本院雖認系爭衣櫃瑕疵存在,亦無由就此部分被告不爭執之金額予以認定。

復查,系爭房地並未存有系爭牆面龜裂瑕疵、系爭排水孔惡臭瑕疵,而僅存有系爭衣櫃瑕疵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審酌系爭衣櫃瑕疵之詳情,無非為高、深短少5 、10公分之情,若謂因此必須寄宿親友家中,或因此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未免太過牽強。

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衣櫃瑕疵,受有租金、管理費之損失277,284 元,及致生非財產上損失422,716元,並非有據,顯難採取。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359條(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之法律效果僅有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核與原告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之主張,恐係誤會)、第360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律關係,擇一訴請被告給付700,000 元(租金、管理費之損失277,284 元、非財產上損失422,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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