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監宣,141,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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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吳玉麟
代 理 人 吳夢熊
相 對 人 吳金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相對人係智能障礙患者,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 602 條、第 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於 100 年 9 月 19 日以耕醫服字第1000004367 號函覆本院表示與聲請人聯絡安排鑑定事宜達五次以上,但聲請人皆表示未能明確給予是否進行或取消鑑定之答覆及時間是否可配合鑑定等回應,其中三次聲請人表示將主動回電告知鑑定相關事宜,但聲請人皆未主動回覆。

致本院無從依鑑定報告知悉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查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關監護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聲請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核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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