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監宣,172,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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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楊紹堅
相 對 人 楊佩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佩時(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明月(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車禍腦部重傷致殘,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兄楊幸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經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呈現腦部創傷肇發之輕度智能障礙(輕度失智症)伴隨行為問題,其知覺理解、判斷推理能力較同儕耗弱,難以負荷複雜之訊息及決策,宜有他人協助與監督等語,此有前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並經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訊問相對人,認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之基本需求仍能自理,但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低,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並審酌王明月為相對人之母親,輔以相對人表示平日生活照護由母親王明月負責,(若監護宣告)希望由哥哥楊幸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5日調查筆錄),堪信相對人之母為其所熟悉且信任之人,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選定王明月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依職權變更為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得抗告;
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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