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監宣,230,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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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蔡瑞恆
相 對 人 蔡景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景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瑞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范春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瑞恆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蔡瑞恆為監護人、相對人之配偶蔡范春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明與授權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疾病,對物理刺激無情緒反應,語言功能喪失,無法回答他人之詢問,動作功能喪失,執行動作不能,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100 年8月9日訊問筆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蔡景輝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並審酌聲請人蔡瑞恆為相對人之次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相對人女兒蔡瑞萍、蔡美惠、蔡瑞珠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配偶蔡范春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審酌相對人配偶蔡范春香之意願,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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