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監宣,273,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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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胡世隆
相 對 人 胡周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周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世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周玉之監護人。

指定胡世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世隆為相對人胡周玉之子,相對人係大腦出血性中風患者,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胡周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胡世隆為監護人,並指定胡世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鑑定人臺北市萬芳醫院鑑定醫師張勝傑前訊問相對人結果,詢問相對人無反應。

而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對人係大腦出血性中風引發未期失智症患者,雙側偏癱,右側手有不自主運動,裝有氧氣鼻管,鼻胃管及尿管,對於叫喚無回應,缺乏自發性言語與行為表達,自主生活功能喪失,認知理解功能障礙,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 100 年 9 月 23 日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足佐。

本院審酌訊問相對人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並審酌胡世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選定聲請人胡世隆為監護人,胡世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胡周玉之權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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