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破,32,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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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江佳穗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㈠聲請人提起宣告破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破產標的(破產財團財產)金額暫依聲請人陳報之破產財團財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5,6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聲請人應依期限補繳。

㈡次查聲請人未記載其現存資產總額,且未告以該資產之保管方式及地點。

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後,得知聲請人於100年7月間已繳清積欠匯豐臺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12,580元及62,397元,是聲請人顯有其他現存資產。

爰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命聲請人據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①如為現金或存款,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

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④如為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交易市值證明。

該不動產如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

⑥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㈢又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未記載萬泰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及吳磚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之原因、債權金額證明,且其積欠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既已繳清,該等債權人應予剔除。

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命聲請人據實提出「債權人清冊」,其上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債務人已知之全體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性質(如信用卡消費款、房屋貸款、貨款、借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時間、清償期、利息等詳為記載,及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本票、有無連帶保證人等)註明,另應附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

㈣且查聲請人之97至99年度均有宓琪旅社所給付薪資所得,現是否仍在職領有薪資,亦有未明。

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命聲請人提出「債務人清冊」,其上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債務人之全體債務人及債務之名稱、性質(如薪資債權、借款債權、不當得利債權、損害賠償債權等)、數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等項,及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為註明,另應附其各債務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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