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破,36,201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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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忠勝即翔紡欣紡織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宣告翔紡欣紡織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翔紡欣紡織有限公司(下稱翔紡欣公司)因業務不振,股東無意繼續經營,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自民國100 年7月8日起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翔紡欣公司之清算人,負責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了解公司一切資產及負債。

又聲請人就任後,隨即依相關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且於100年7月28日以刊登報紙之方式催告公司債權人申報債權,經整理發現翔紡欣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89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翔紡欣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

而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

復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

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翔紡欣公司100年8月31日財產狀況說明書與債權人清冊、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392 號卷所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下稱中南稽徵所)100年8月30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000204354號函之內容,可知翔紡欣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可實質得變現之財產為新臺幣(下同)262 萬8858元,而其尚積欠中南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44萬3646元與聲請人571 萬元。

是以,翔紡欣公司固得以其可實質得變現之財產262 萬8858元優先清償中南稽徵所之44萬3646元稅捐債務,惟翔紡欣公司於清償所積欠之中南稽徵所稅捐債務後,其財產顯已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務,復未能陳明有何其餘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難認以翔紡欣公司現剩餘資產可得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費用。

破產債權人自亦無可能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倘如宣告翔紡欣公司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全體債權人,即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揆諸前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翔紡欣公司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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