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簡上,108,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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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葉樹姍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被上 訴 人 陳秀如
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樹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葉樹姍於96年12月30日無償贈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36,000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請慈濟基金會應將36,000元返還葉樹姍,其訴訟標的對葉樹姍、慈濟基金會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上訴人葉樹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係有利於慈濟基金會,效力應及於慈濟基金會,是慈濟基金會雖未據上訴,仍應視為已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慈濟基金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88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葉樹姍與訴外人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仰南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038,100元,及自民國8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已於87年6月18日確定。

惟上訴人葉樹姍竟於96年12月30日贈與上訴人慈濟基金會36,000元,乃積極減少其財產,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屬詐害行為,且該款項並非法院查封餘額。

另被上訴人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自無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葉樹姍於96年12月30日無償贈與上訴人慈濟基金會36,000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應將36,000元返還上訴人葉樹姍,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關於原審駁回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葉樹姍以:被上訴人自87年起即對上訴人葉樹姍聲請強制執行,按月扣繳薪資所得,縱有本件捐款,亦不致上訴人葉樹姍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本件捐款係上訴人葉樹姍強制執行所留之未執行財產,並不生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聲請撤銷捐贈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符。

又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於受捐款時並不知有撤銷原因,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本件捐款36,000元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應免負返還責任。

另上訴人葉樹姍對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捐款,乃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為辯。

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所提書狀陳述略以:對上訴人葉樹姍於96年12月30日捐款36,000元予上訴人慈濟基金會之事實不爭執,但被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1年除斥期間,另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已違反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判命上訴人葉樹姍於96年12月30日無償贈與上訴人慈濟基金會36,000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應將36,000元返還上訴人葉樹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依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88號支付命令,上訴人與仰南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038,100元,及自8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已於87年6月18日確定,有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8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

㈡上訴人葉樹姍於96年12月30日捐款36,000元予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有慈濟基金會100年8月19日(100)慈證字第100054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

七、本件應探究者為:⑴被上訴人聲請撤銷上訴人葉樹姍之捐款行為,並聲請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⑵本件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⑶本件有無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⑷被上訴人是否權利濫用?茲析述如下: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葉樹姍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基於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88號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葉樹姍於96年12月30日捐款36,000元予上訴人慈濟基金會之無償贈與行為,乃積極的減少財產,並使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依上說明,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葉樹姍於96年12月30日捐款36,000元予上訴人慈濟基金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請命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回復原狀,將36,000元捐款返還上訴人葉樹姍,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87年起即對上訴人葉樹姍聲請強制執行,按月扣繳薪資所得,本件捐款係上訴人葉樹姍強制執行所留之未執行財產,並不生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

然上訴人所稱本件捐款係上訴人葉樹姍強制執行所留之未執行財產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其說,自不足憑採。

更何況,強制執行程序僅扣押債務人一定比例之薪資,其用意在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得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非在使債務人得以脫免或延期清償債務,如債務人反將該強制執行後所餘薪資對他人為無償行為,顯與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之立法目的有違,並足徵該所餘薪資並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於解釋上應認該所餘薪資足堪作為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對象,故本件捐款縱為上訴人葉樹姍強制執行所留之未執行財產,亦應認被上訴人得聲請撤銷該捐款行為,並聲請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回復原狀,以利被上訴人再為強制執行,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著有規定。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1年除斥期間,無非係以上訴人葉樹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偽造文書案件95年8月17日偵訊時供陳其自81年起即有捐贈慈善團體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但本件捐款行為發生於96年12月30日,乃在上開偵訊期日之後,自難謂被上訴人於該偵訊期日亦同時在場,即得預料發生在後之本件捐款行為,另上訴人葉樹姍自承並未將本件捐款向國稅局申報(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故被上訴人亦無從於民、刑事訴訟中藉由閱覽上訴人葉樹姍之報稅資料而知悉本件捐款行為之存在,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已知悉本件捐款事實,是被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自行為時起10年之除斥期間。

㈣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於受捐款時不知有撤銷原因,且本件捐款36,000元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應免負返還責任,另上訴人葉樹姍捐款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慈濟基金會返還云云。

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回復原狀,而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慈濟基金會返還該捐款,上訴人舉不當得利之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182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毋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條文之適用自有違誤。

況且,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已明文規定僅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方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受益人不問何種情形均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是本件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應將本件捐款36,000元返還上訴人葉樹姍,甚為明確,而無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再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請撤銷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係為積極增加上訴人葉樹姍之財產,以利清償上訴人葉樹珊對己之債務,其行為僅圖利己,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何況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於95年10月間即曾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10月23日花院明95執助信字第212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68頁),知悉上訴人葉樹姍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卻仍於96年12月30日收受本件捐款,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就被上訴人嗣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可得預見,是本件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亦不足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撤銷上訴人葉樹姍之捐款行為,並聲請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回復原狀,洵屬有據,且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另本件並無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葉樹姍於96年12月30日無償贈與上訴人慈濟基金會36,000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請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應將36,000元返還上訴人葉樹姍,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慈濟基金會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而視為上訴人,本無提起上訴之意願,則因敗訴而應負擔上訴訴訟費用之不利益,不應由其負擔,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葉樹姍全部負擔,以符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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