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簡上,136,2011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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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被上訴 人 施茂林
呂朝章
許志龍
林慈雁
王屏夏
葉芳秀
陳進德
舒瑞金
連正義
吳燁山
曾勇夫
陳聰明
郭文東
廖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0年7月1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

雖上訴人另於100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乙案業經本院於100年7月6日以100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駁回,並已於100年7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100年度救字第73號卷第33頁)。

嗣100年7月15日,上訴人再度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救字第212號裁定公告駁回,亦有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參(100年度救字第212號卷第14頁),是項裁定已生羈束力。

上訴人迄今仍末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足憑(本院卷第29、30、32頁),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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