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簡上,164,201109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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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周湧廷
被 上訴人 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焜弘
訴訟代理人 丁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當然停止者,同法第176條所稱之受訴法院,自指為裁判之原法院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雲,於原判決送達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前之民國100年1月17日經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同意備查由王焜弘擔任主任委員,且據原審依職權裁定由王焜弘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原審卷第224頁)。

是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焜弘,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8,424元,及自99年7月30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49頁反面),嗣於100年8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請求自99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1頁反面),經核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135號11樓之1及11樓夾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伊所管理連宗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其一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面積共169.25坪,為無人使用之空屋,應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及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按純住宅戶每坪50元、空屋每坪25元之標準計付管理費(即每月4,231元)。

詎上訴人未如期繳納管理費,至99年4月為止,總計應繳納107,366元,嗣雖獲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繳納2,000元,98年8、9月以2張支票支付8,450元,於98年12月29日以4張支票支付16,900元,惟仍積欠80,016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爰依系爭規約第18條及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268,1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上訴人給付80,0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卷第118頁)。

㈡上訴人則以:伊買受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因長期疏於維護而有漏水情形,乃於98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反應,但未獲回應,伊唯恐漏水情形加劇,遂於同年9月委請訴外人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固公司)就防水修繕工程予以報價,繼由伊擔任股東之訴外人閤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閤豐公司)將系爭屋頂平台防水修繕及系爭房屋為室內拆除工項交由翔固公司承攬,並約定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工程之工程款為208,440元。

雖被上訴人以屋頂平台並未漏水無修繕必要之詞拒絕修繕,惟依系爭規約第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既有管理、維護及修繕並負擔費用之責,則有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行為,即屬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4條及第17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伊所支付之208,440元修繕費用,伊並得據以與伊應繳納之管理費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管理費可資請求。

又縱認前揭屋頂防水工程契約係由閤豐公司簽訂,但該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伊,伊自得請求償還前揭修繕費用,並得為抵銷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除援引本訴答辯之陳述外,另稱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之修繕事務及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及負擔,而伊就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支付修繕費用208,440元,經與前開應付管理費抵銷後,尚不足128,424元,被上訴人應如數償還墊款,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及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424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除援引本訴之陳述外,另稱系爭屋頂平台並無漏水,且上訴人係對自己屋內漏水進行修繕,修繕復未徵得伊之同意即擅自為之,所為修繕有害而無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訴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判命上訴人給付80,0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部分,亦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所提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對本、反訴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424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頁反面)。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卷第32頁反面)。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成為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大樓之其一區分所有權人,惟迄至99年4月底為止,應繳管理費共計107,36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27,350元後,尚積欠80,016元管理費等情,不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48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8-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屋頂平台有無漏水之情形?應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負擔修繕漏水之費用?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平台防水不佳致系爭房屋漏水,雖遭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前用以經營特種行業,曾敲除外牆、架設採光罩、採用密閉式裝潢,消防栓漏出之水量無法排出,以致屋內積水,不得據以主張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云云。

查,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原審卷第9、114頁),系爭房屋於68年2月7日即完成建築,距離99年年初翔固公司派員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繼,已逾30年,而被上訴人未曾對系爭屋頂平台原所鋪設防水層進行維護與涵養,復為其所不否認,則衡諸常情,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因長期日照、雨淋、地震等因素而遭破壞殆盡,即屬當然。

另觀之上訴人所提照片,已見屋頂地板龜裂、缺乏防水層,女兒牆之磁磚剝落(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16頁),則上訴人所稱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嚴重等語,亦非全然無憑。

系爭房屋屋內有漏水乙節,雖據證人負責修補之證人即翔固公司員工楊永信證實(原審卷第169頁),惟依證人楊永信所為「頂樓的樓板也有裂縫,頂樓板樑的裂縫也有漏水到系爭房屋樓板」之證詞(原審卷第169頁),及其所提修補前後之照片(原審卷第196-200頁),可知系爭屋頂平台亦有漏水情形。

況證人范錦龍即翔固公司工務經理另證述:「原來的大樓樓頂也有施作防水工程,但因為時間已久,原來的防水工程的保護層會受損,所以就無法防水,因為排水孔的設計不當,無法排水,導致十一樓會漏水,而且在加上水錶區都有一些滲水的現象,假如沒有下雨的話,也會有漏水的現象,我看十一樓漏水的位置也有在水錶區的位置。」

等語(原審卷第204頁),益徵上訴人所稱系爭屋頂平台確因防水層失去功效而有漏水之情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所辯,雖提出採光罩、系爭房屋屋內消防栓,及外牆紅磚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6-2 7頁),然觀之各該照片僅能窺見系爭房屋屋內之現況,尚無從推翻前所為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剝落已不存在之認定,此項抗辯即屬無稽,不足以採。

⒊上訴人又稱其已支付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所需費用208,440元,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乃修繕自己屋內之漏水,縱有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亦僅在沒有漏水處之小水錶區設置遮雨棚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8頁)。

惟翔固公司確派員修繕屋頂平台,已於前述,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員林國彬復證述屋頂平台有施作遮陽棚及防水工作等語足參(原審卷第179頁反面),系爭屋頂平台確已進行防水工程,堪予認定。

至此修繕防水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鑑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責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上之困難,以及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等理由,既已賦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得執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宜,此由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即明,是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管理、維護及修繕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並由公共基金負擔費用,至為明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負擔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所需費用等語,於法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修繕費用祇需2萬元,且系爭屋頂平台凹凸不平、施工粗糙,顯然漫天要價云云(本院卷第24-25頁),然系爭屋頂平台之修補及防水業經翔固公司施作,有如前述,並有上訴人所提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40-141頁),而修繕費用部分,復據證人楊永信證稱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為208,440元(原審卷第168頁反面),上訴人所為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費為208,440元之主張,即非不得採信。

被上訴人雖陳稱證人向上訴人收取工程款,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云云,然證人楊永信已依預算書逐一說明系爭屋頂平台修補所需費用,對照其所提照片又有女兒牆補強、平台防水層鋪設等合於所載「RF裂縫處理、RF防水膠施作」等(原審卷第37-38、168頁反面、第199-200頁),足認證人楊永信確依預算書之工項施工,其就此部分費用數額所為之證詞,即屬非虛。

被上訴人雖又提出系爭屋頂平台照片(本院卷第29頁),抗辯上訴人胡亂施工云云,但其上並無拍攝日期,自難依之逕謂上訴人之修繕毫無功效。

況被上訴人於翔固公司派員施工後,另行僱工刨除已施作之防水層(原審卷第183-18 6頁),被上訴人徒以其所提照片,抗辯系爭屋頂平台所為修補防水工程係有害且無益,及空言指稱施工費用不實云云,俱屬無理,殊難採取。

㈡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償還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費用之債權,主張抵銷,並請求償還代墊費用,有無理由?⒈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為本人管理事務,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固為民法第172條所明定,然管理事務如利於本人,且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時,縱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不適法無因管理),管理人亦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觀之民法第176條及第174條即明。

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平台漏水而有修繕必要,被上訴人卻遲不處理,自有償還其所代墊修繕費之責等語;

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未徵其同意即擅自修繕,不得請求償還有害且無益之費用云云。

查,系爭屋頂平台為共用部分,已經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約明(原審卷第76頁),而被上訴人未盡其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反而由翔固公司進行系爭屋頂平台之修補及防水工程,完工後不僅防止平台之地板龜裂導致滲水之危險,更因防水層之舖設而減少雨水對大樓結構之影響,對被上訴人而言,應係有益而無害,復於前述,則縱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施工,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仍可成立無因管理。

系爭房屋屋內及系爭屋頂平台工程合約書固記載立合約書人為閤豐公司(原審卷第151-153頁),惟綜合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且由上訴人簽名確認閤豐公司締約前所出具預算書(原審卷第37頁)之締約經過,及工程款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並由自己帳戶扣款兌付票款之付款情節(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41頁),足認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及防水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翔固公司之間,且上訴人並已支付所有工程修繕費,是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修繕屋頂平台,進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代墊之修繕費用等語,自為法所許。

⒊上訴人積欠管理費80,016元,雖為不爭之情,然被上訴人有償還上訴人所代墊修繕費用之責,則上訴人以99年7月30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權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71頁反面),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於80,016元之範圍內,自生消滅債務之效果。

從而,被上訴人已無管理費可資請求。

惟上訴人代墊之修繕費用達208,440元,經上訴人抵銷後,既尚餘128,424元(即208,440元-80,016元),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則,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雖積欠80,016元管理費,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修繕費用,且據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8條及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上訴人得請求償還之修繕費用,與前開管理費80,016元抵銷後,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28,424元,是其依無因管理法則,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並給付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本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均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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