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簡上,80,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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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金子淳
被上訴人 黃玉鼎
被上訴人 蔡旭藝

訴訟代理人 王佳瑋
3樓之4
被上訴人 黃盈瑄即攝狗狗工作室
上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王悅蓉
人 3樓之4
複代理人 王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上訴人所張貼及寄送之系爭郵局存證信函內容係為事實陳述,此部分觀諸被上訴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該署97年度偵字第23 736號),訴請檢察官偵查其真偽之情可證,其目的係在保護其自身合法利益之主張,惟本件被上訴人既未獲得上訴人以外之祖延大廈全體住戶之授權或取得代理權,被上訴人顯然無權代表上訴人以外之祖延大廈全體住戶就全體住戶有關之權益,對抗上訴人並公評祖延大廈全體住戶,足證被上訴人所張貼及寄送存證信函內容,係在保護其自身合法利益之主張,是其存證信函內容是否真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非假藉言論自由而行侵害他人名譽之實,冀望免除民事責任。

又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應有適用,而該號解釋適用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至少須有:需查證資料、確認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未杜撰、虛捏或任意誇大、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個人之看法或主張,至於是否真正在所不問,惟所謂查證資料,不得以「輕率疏忽」之態度,拒絕審查可證明消息來源為不實之證據加以調查,此種態度應被視為「杜撰虛捏或任意誇大,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而須負擔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否則即屬曲解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平衡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客觀規範之意旨,亦使言論自由超低廉價而不值一文。

㈡次按隱私權乃系本於個人安適生活之需要,為求不受干擾而受法律保護之隱私利益,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害或侵犯之權利,倘業經權利人公開或經其同意者,即非屬隱私權所欲保護之範疇。

而個人之姓名、綽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電子信箱等若完整呈現,而足資識別為特定人之個人資料時,因該資料之傳佈將可能造成個人安適生活之干擾,即應為隱私權保護之客體。

故而行為人未經同意,逕自公開刊登他人之姓名、暱號、護照號碼及住址等個人資料,自屬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未經上訴人許可,將有載有金子淳真實資料之系爭郵局存證信函,張貼祖延大廈大門及寄送全體祖延大廈住戶,而該真實資料之傳佈,可能造成上訴人個人安適生活之干擾;

且上訴人無論簽約、偵查、民事訴訟期間從未對外宣稱為系爭祖延大廈主任委員,而在我國公寓大廈主任委員被依法自動解職者所在多有,由非大廈主任委員行使大廈印信代為辦理大廈事務工作並非少見,被上訴人單純以非大廈主任委員行使大廈印信,誤解上訴人,率爾張貼散佈指摘上訴人內容之存證信函,顯然對於應以「謹慎嚴肅」之查證態度,失之「輕率疏忽」,是以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以構成上訴人隱私權故意受侵害。

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黃玉鼎部分:⒈上訴人曾於97年4月下旬自稱代表祖延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與被上訴人黃玉鼎簽訂租賃契約,將祖延大廈地下室租予被上訴人黃玉鼎,兩造並約定系爭地下室可供被上訴人黃玉鼎從事攝影工作室使用,租賃期間自97 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000元,嗣被上訴人黃玉鼎未及辦理遷入使用,即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開立罰單處以罰鍰60,000元,並限期1個月改善恢復原狀始撤銷處分;

被上訴人黃玉鼎至此方知上訴人並非祖延大廈合法代理人情事,是否具備合法代理權不明,如黃玉鼎仍以上訴人金子淳為系爭租約當事人,恐損及祖延大廈其他所有權人及住戶權益而遭追究,從而被上訴人黃玉鼎為保自身及祖延大廈全體權利人權益,始於97年5月2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34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請其出面說明等情。

⒉被上訴人黃玉鼎依法終止租約後即將系爭地下室2把鑰匙交付祖延大廈1、2樓住戶持有,並於97年8月18日再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059號存證信函通知祖延大廈全體住戶,明確告知關於系爭地下室鑰匙已寄存於1、2樓住戶乙事。

上訴人據以主張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17號詐欺等案件事實,其中系爭1340號存證信函並無張貼行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將影本寄給全體住戶云云,毫無實據、並非事實;

系爭2509號存證信函雖有張貼行為,但內容毫無不法或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案件,均業經檢察官依法調查並無犯罪不法情事,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足證上訴人所稱侵權行為、不法情事並不存在,上訴人所請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蔡旭藝部分:被上訴人蔡旭藝於97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黃盈瑄即攝狗狗工作室擔任攝影師,職務內容為攝影及受被上訴人黃玉鼎指示協助辦理公司內部業務相關事宜,無權涉入公司與第三人間往來關係;

且蔡旭藝僅於系爭地下室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限期清空後,曾受黃玉鼎指示至地下室於97年9月3日取回該工作室殘餘物品,而系爭2059號存證信函乃於97年8月18日寄發,至多於97年8月19日送達,然而蔡旭藝經祖延大廈數位錄影資料紀錄出入祖延大廈時間為97年9月3日,與2059存證信函送達已有2周時間,由此可證,被上訴人蔡旭藝顯與本件爭議完全無關,無端被訴實屬無妄之災。

㈢被上訴人王悅蓉部分:被上訴人王悅蓉受被上訴人黃玉鼎委任,代為撰寫並寄發系爭1340號及2509號存證信函,既已循存證信函方式辦理,即得以收受回執之方式證明送達,毫無另建議黃玉鼎將系爭存證信函張貼於祖延大廈門口之必要。

上訴人一再斷言被上訴人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17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表示曾建議黃玉鼎將系爭2509號存證信函張貼於祖延大廈門口,乃上訴人固執其錯誤成見所致,經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訊問筆錄,均無上訴人所指之記載;

且本件同一原因事實爭訴多年,早經證實並無侵權行為,惟上訴人始終固執成見及自我想像之錯誤記憶,終竟將擔任被上訴人辯護人之訴訟代理人並列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濫用司法資源之情形甚為明顯,顯非司法制度所欲保護之對象。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玉鼎將足以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事項公開張貼、到處郵寄給當事人以外之人,被上訴人王悅蓉為造意人,被上訴人蔡旭藝為幫助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又被上訴人黃玉鼎及蔡旭藝案發時為被上訴人黃盈瑄即攝狗狗工作室之受僱人,案發時係替黃盈瑄即攝狗狗工作室執行張貼及郵寄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事項,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上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分別論述之:㈠按名譽權為人格權,而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然言論自由亦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始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觀諸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設誹謗罪之同時,於同條第3項及第311條分別採「真實抗辯原則」及「真正惡意原則」,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至明。

進言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但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而雖該解釋係就刑事責任所為,然其意旨實蘊含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客觀規範,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應有適用,是以雖民法上侵權行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

因此,然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如行為人非明知不實,而本於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未杜撰虛捏或任意誇大,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以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縱事後證明與真相有所出入,仍不得遽認有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玉鼎委任華懋國際法律事務所即被上訴人王悅蓉律師,於97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台端偽稱代表祖延大廈管理委員會…捏造祖延大廈管委會同意出租地下室之虛偽情事,並以偽刻之祖延大廈管委會印章於系爭租約用印等詐術,使委託人陷於錯誤交付押金並為後續支出,已觸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於97年8月18日又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略以:「關於貴大廈住戶金子淳以貴大廈管委會名義…向本人偽稱已取得貴大廈多數住戶同意…全案並經本人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等語,除寄給上訴人及祖延大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外,並將之張貼於祖延大廈大門口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22頁)。

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上訴人係以祖延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與被上訴人黃玉鼎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並於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上,蓋用祖延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鑑,此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

然而,祖延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報備成立,而上訴人曾經於95年間擔任祖延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但嗣後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時,因住戶鬧場而未完成主任委員改選,此後住戶均抗拒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7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因此,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應無從再以祖延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為之,則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既無從以祖延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為之,卻於與被上訴人黃玉鼎簽訂租賃契約時,使用祖延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鑑,其顯然有名實不相符合之疑慮,則契約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黃玉鼎認為上訴人係冒用祖延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而與之簽約,難謂與常情有何相違背之處,是其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乃因此懷疑而為論述,顯然非憑空杜撰捏造,則被上訴人黃玉鼎、王悅蓉以此論述,並將此情形通知有所影響之祖延大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其顯然並非明知不實,而係具有相當之理由及確信,而為存證信函內容之論述,已堪確定。

㈢況且,上訴人係以祖延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與被上訴人黃玉鼎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祖延大廈地下室出租予被上訴人黃玉鼎作為營業使用,嗣被上訴人黃玉鼎以系爭地下室無法供作開設攝影工作室之用,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則如果認為上訴人仍然具有祖延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並有權代表祖延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對外簽訂契約,是系爭租約是否業已成立,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顯然與祖延大廈全體住戶權益相關聯,此即屬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況且,雙方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嗣因無法履行,嗣後祖延大廈管理委員亦由上訴人擔任特別代理人,而與被上訴人為民事訴訟,此有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9262號、98年度北簡亦第35724號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3-58頁),是被上訴人黃玉鼎將存證信函之內容公告予祖延大廈全體住戶週知,其目的係在保護其自身合法利益之主張,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意,故被上訴人答辯主張:上訴人當時並非祖延大廈合法代理人情事,是否具備合法代理權不明,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金子淳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恐損及祖延大廈其他所有權人及住戶權益而遭追究,為保自身及祖延大廈全體權利人權益,始於97年5月27日以134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非祖延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竟對外代表祖延大廈與第三人簽約等情,尚非無據。

㈣又被上訴人黃盈瑄即攝狗狗工作室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黃玉鼎之配偶,除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在場之外,其餘事項均授權予被上訴人黃玉鼎處理,並未參與其他事務之執行;

而被上訴人蔡旭藝於97年間受雇於攝狗狗工作室擔任攝影師,只負責工作室事務之執行,並未參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及其他事項,僅曾經於系爭地下室經台北市都發局限期清空時,至地下室收拾取回物品,與寄送存證信函無涉,亦無張貼存證信函之行為;

且被上訴人王悅蓉係受被上訴人黃玉鼎之委任代為撰寫存證信函及寄送,其既然已經循存證信函寄送之方式將所主張之事項通知祖延大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再建議其當事人張貼存證信函於祖延大廈之必要;

而此部分,上訴人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黃盈瑄即攝狗狗工作室、蔡旭藝、王悅蓉確有何侵害之行為,且該部分行為,乃屬被上訴人黃玉鼎等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應非有據。

㈤另外,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黃玉鼎、蔡旭藝涉有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以98年度偵字第24517號受理後,認為:「系爭地下室出租予被告黃玉鼎作為營業使用,涉及祖延大廈全體住戶權益,自與公共利益有關,本為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黃玉鼎於甫遷入系爭地下室,即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罰,乃將上開事項公告予祖延大廈全體住戶週知,其目的係在保護其自身合法利益之主張,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玉鼎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之故意,要難逕繩被告黃玉鼎、蔡旭藝以誹謗罪責」等情,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5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足見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並無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應可確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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