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簡抗,14,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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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王秋月
相 對 人 陳清輝
陳登科
林怡君
孫國君
林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0年1月4日所為99年度北簡字第14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102巷22號第8層頂樓平台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頂樓平台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惟原法院逕以最接近該頂樓樓層之7 樓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從反映系爭頂樓建物之交易價額,系爭頂樓建物交易市價至少達新台幣(下同)382 萬元,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5萬2143元,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43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02巷22號7層大廈1、2、4、5、6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王木蘭未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大廈屋頂平台搭蓋系爭頂樓建物,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屋頂平台之權利,抗告人於民國99年間以3418萬元向王木蘭買受7 樓房屋、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頂樓建物,抗告人為系爭頂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頂樓建物,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是相對人基於共有人地位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頂樓建物並返還頂樓平台,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頂樓建物之交易價額為適當。

惟系爭頂樓建物經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認為交易價格為18萬4525元,有該鑑定報告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35頁),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萬4525元,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2 萬元,但所提資料為賣方之出價情形,並不能反映實際市價若干,其主張尚屬無據。

原法院以最接近系爭頂樓建物樓層即7樓房屋課稅現值42萬6千元,按相對人主張其等就頂樓平台應有部分即十四分之五計算,則未斟酌系爭頂樓增建在市場獨立交易之流通性甚低,且相對人既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不應僅按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法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214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貞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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