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簡抗,51,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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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李建毅
相 對 人 鈴鹿重機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0年8月17日所為之100年度北簡字第8679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之機車因故毀損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依兩造所訂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16條約定:關於抗告人承租車輛期間因車輛損壞所負賠償責任,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參見原法院卷第7頁背面),應認兩造就本件訴訟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原法院按首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本件非專屬管轄訴訟,相對人既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本院起訴,抗告人又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本院即有管轄權等語,惟相對人並未就原裁定聲明不服,尚難遽認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且抗告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所定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

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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