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繼,1179,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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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張耀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

故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蔡銘廷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民事聲請人拋棄繼承狀之本院收狀戳足參,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該日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其嗣於翌日(即8月3日)聲明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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