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再,33,2011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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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綱.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蔡慧玲
再審相對人 葛賢鍵
廖伊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7日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於擔任再審聲請人重整人並分任總經理、財務處協理職務期間,就再審聲請人租賃機國籍編號B27011、B2017、B27021航空器遭所有人行使取回權乙事,未依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7款規定徵得重整監督人許可,亦未知會另一重整人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反主導配合航空器所有人進行修護飛渡出售國外,致再審聲請人於執行重整計畫時遭遇機隊能量、航線申請、航班調度等障礙,受有重整程序進度延宕之損害,實無支領重整報酬資格,是鈞院99年8月17日98年度整字第1號確定裁定主文第1項「重整人葛賢鍵、廖伊麗、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報酬,分別自就任交接時起至解任或本院為終止重整或重整完成之裁定時止,按月由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實有未當,又再審聲請人經遍查准予重整後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事錄,發現如附件2之資料,嗣於100年7月29日經重整監督人確認,始知悉聲請再審之理由,故本件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明確。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次按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

重整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3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重整人報酬時,審酌事項為「重整人職務之繁簡」,至重整人執行職務是否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損害,則係重整人對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與核定重整人之報酬無涉。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所提出之附件2資料,僅為認定再審聲請人前任重整人即再審相對人執行職務是否違反法令、致再審聲請人受有損害之文書,與再審相對人職務之繁簡無涉,亦即與核定再審相對人之報酬多寡並無關連性,故本院99年8月17日98年度整字第1號確定裁定縱經斟酌該等資料,亦難認再審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從而,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未合,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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