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再,36,201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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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詹正義
再審相對人 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60年度臺抗字第538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稱:對本院民國96年12月21日96年度訴字第6690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90年9月24日90年度北簡字第4713號清償債務事件,因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支字未提,及請求之標的不存在,且原審未給當事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分別提起97年聲再字第10號及97年度聲再字第16號案件,惟上開聲請再審案件亦未審酌其證物,而有違法情事為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8、9、12項、第497條後段、第498條及第500條,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裁判未給予當事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及未審酌其提出之證據,然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此外,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5項準用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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