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再,38,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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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黃鎮華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處長莊翠雲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副局長陳官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為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裁定,業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卷閱無核,是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至同年11月9日屆滿。

詎聲請人遲至100年9月15日始對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不變期間,即非合法。

三、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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