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219,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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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9號
異 議 人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竺天翔
相 對 人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文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0年3月28日95年度存智字第1399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將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99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固無審查權限。

惟按清償提存者,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

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後段、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8日向本院提存所陳報收取條件已成就,請求將清償提存金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遭本院提存所以本件「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之條件不成就為由,否准異議人之聲請。

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明確。

本件提存事件為清償提存,異議人為受取權人,且系爭提存物業經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扣押在案,據此,若經民事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顯然無庸經異議人公司之意思表示,則提存物之強制執行,與異議人公司之董事為何人或是否具有資格,顯然無涉,退步言之,即認為異議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尚有疑義,則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則民事執行處亦可為異議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是以本院提存所以本件「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之條件不成就為由,否准異議人之聲請,於法顯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許異議人所為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99號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業已載明「出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等語,有上揭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附卷足憑。

又本院提存所於100年3月14日以95 存智字第1399號函請原提存人就異議人等陳報受取條件已成就一節就表示意見,提存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陳述受取權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任之所有董、監事均為非法無資格,其法定代理人「竺天翔」無權代表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且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董、監事資格刻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股東蔡秉宏訴請本院確認無效及撤銷,另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700號裁定禁止竺天翔行使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有本院10 0年度全字第700號裁定附卷可憑,聲請人復無法提出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而清償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受取權人是否已提出必要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本件難認已符合上開提存通知書所載之受取要件,異議人聲請將本院95年度存字1399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不能准許。

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0年3月28日以95年度存智字第1399號函駁回異議人所為聲請,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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