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319,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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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9號
異 議 人 李肅
相 對 人 康柯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0年5月23日100年度存勇字第1304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

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且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其他部分共有人從未將臺中市○○區○○段869號…888號等11筆土地出租予相對人,亦否認委託李東昇為管理人代收租金,此外李汝丹、李長根等共有人均已亡故,請相對人提出向共有人等承租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書及承租之地號、承租面積、租金之收據等,向管轄之主管機關調解租佃爭議或…,是關於系爭臺中市○○區○○段869、888地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兩造仍爭議不休,真相未明,提存所竟就相對人清償租金之聲請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於法顯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為承租受取權人即異議人所有上揭土地之對價而提存,既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為異議人逾期未前來領取受領遲延之意旨,即符上開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就上揭土地與異議人間是否有承租權等爭執,核屬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審究之範圍內。

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0年5月23日100年度存勇字第1304號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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