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389,2011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詹秀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16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限。

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倘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若法官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有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及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臺抗字第26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全案案情堪稱簡單,惟承審法官一再拖延庭期,並於言詞辯論庭期中,提出新光產險公司未提出之意見及問題,甚者制止伊之發言,且未詳實紀錄於筆錄中,顯有護航被告之嫌,是系爭本案之承審法官所為,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本案之承審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係以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開庭時,提出相對人未提出之抗辯,並制止其發言及漏未紀錄於筆錄中,且有延滯訴訟嫌疑等情惟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法庭錄音,並將該錄音檔作成譯文1份,經細繹前揭譯文內容,即可知承審法官係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之聲明、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之抗辯、調查證據及引用等,為再次確認並協助當事人釐清爭點,並無為被告提出新抗辯事由,核情均屬承辦法官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之範疇,而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主張及說明,部分係與訴訟爭點無涉之重複語句,縱未逐字記載於筆錄中,對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核系爭本案承審法官所為,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又系爭本案先後於100年5月10日、100年7月1日行言詞辯論筆錄,並未逾越法官辦案期限之規定,無遲緩延滯案件審理之情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保險字第16號卷宗查核在案。

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庭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