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427,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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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甲類第三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慧家國際公司)業於民國98年7月2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83408774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9月22日函文在卷可稽,自應以全體董事、股東周錫康、吳秀華為清算人。

又該公司董事兼本件相對人周錫康已於96年9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2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僅餘公司股東吳秀華可為公司清算人,爰將吳秀華列為相對人兼智慧家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6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2 萬元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9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前項提存物亟需取回,為此聲請變換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3 期無實體公債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68號假扣押裁定、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2925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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