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486,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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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陳聯.
相 對 人 譚伯郊
謝秋華
李政家
翁武夫
黃金堆
王令興
李德洋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三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額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十二個月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6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之交通銀行金融債券第20期第1 次5 年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經聲請變換提存物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准許後,提供同額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99年度存字第27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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