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488,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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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徐鏡存(即徐淑娟).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0年度執司字第63895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558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2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3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02號判決駁回,則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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