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527,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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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7號
異 議 人 陳明智
相 對 人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鵬
代 理 人 賴銘琪
上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否准其驗證之申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13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1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證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

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

館長應於5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

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

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華(NGUYENTHI HOA,民國59年12月2日生),依法定程序辦理結婚手續,並依規定完成越南政府文書認證。

異議人為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向相對人申請驗證單身證明及結婚證書,但相對人以異議人未通過面談為由,拒絕辦理單身證明及結婚證書認證。

然陳情人並非申請來臺簽證,僅係進行文書認證,欲完成在臺結婚登記而已,辦理認證為相對人之職責,相對人拒絕辦理認證,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已侵害異議人結婚之權利云云。

三、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是國人與外籍人士在外國結婚,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應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實質要件則應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籍人士之本國法。

本件異議人為中華民國籍,第三人阮氏華係越南籍,故本件異議人主張渠等有結婚真意,相對人拒絕辦理結婚認證係屬違法乙節,應定性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法律關係,故應併行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及越南法律之規定,且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結果,已認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時,即無庸再進一步審究適用越南法之結果。

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婚姻為關於身分之雙方行為,當事人雖有結婚之事實,但並無結婚之真意者,其婚姻則屬無效。

再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六、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

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得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上開辦法及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等相關規定認定之,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可供參照。

四、經查,前揭法規授權駐外領務人員於辦理公證事務時,得本於職權審查是否有應拒絕驗證之事由,駐外領務人員如認存有應拒絕驗證之事由時,自應依法否准驗證之申請,始為適法,則異議人主張文書驗證乃駐外領務人員之職責,並無拒絕之權利云云,洵屬無據。

查,相對人曾於98年12月3日、99年5月10日及同年9月10日、同年11月22日分別安排異議人及阮氏華進行面談。

依98年12月3日陳明智先生第1次面談記錄記載:「(提問一:女方在台擔任看護期間逃跑時為何被警察局帶走?)答覆:男方稱是別人報警;

女則稱是自己自首。

(提問二:男方是否有付薪水給女方?)答覆:男方稱一個月新台幣2萬元;

女方稱沒有付薪水。

(提問三:雙方在台是否同居?)答覆:男方稱偶爾同居;

女方稱一直住在一起。

(提問四:女方逃跑被抓後,男方有無去警察局探視女方?)答覆:男方稱共3次,每次都是星期3上午;

女方則稱共4次,都是星期1上午。」



依99年5月10日陳明智先生第2次面談紀錄記載:「(提問一:有關雙方結婚動機事?)答覆:男方聲稱為漁工,月入2萬多,母親年邁,行動不便,要請看護照顧母親,請本處通融等語,盼以結婚方式讓女方回台照顧母親。

(提問二:有關女方在台看護期間逃跑事宜?)答覆:男方稱女方是自首;

女方則稱是被逮捕的。

(提問三:有關雙方同居事宜?)男方稱2008年起同居;

女方則稱2006年起同居。

(提問四:有關雙方約會出遊地點?)答覆:男方稱去高雄及墾丁玩;

女方則稱去新竹及南投玩。

(提問五:有關女方逃跑時男方給女方零用錢金額?)答覆:男方表示給新台幣5千元;

女方表示男方給新台幣2萬元。」

又99年9月10日陳明智與阮氏華第三次面談紀錄記載:「女方說詞:女方被關時男方給女方1萬台幣繳罰金;

男方說詞:女方被關時,男方給女方5萬台幣繳罰金。

女方說詞:雙方同居時,男方偶爾給女方幾千塊台幣寄回越南;

男方說詞:男方所賺的錢均交女方保管。

女方說詞:在台同居兩年多;

男方說詞:在台同居3年多。

女方說詞:男方月收入4-5萬台幣;

男方說詞:男方稱他月收入10萬台幣。」

再99年11月22日陳明智與阮氏華第四次面談紀錄記載:「女方說詞:2002年第一次赴台看護,不到3個月換雇主遭送返越,第二次去10幾天再度返越,第三次2003至2008年,先去台中後與雇主不合逃跑至屏東;

男方說詞:不知女去台灣幾次,在台工作多久,忘記何時返越,不知女出生年月日。

女方說詞:男在屏東海口工作,為船主,男推老母去港口散步,遇見女,男主動詢女電話,幾天後男致電女,都晚上打電話;

男方說詞:男有一艘漁船,晚上捕魚,下午出海作業,隔天早上回港,女照顧老人,推輪椅至港口,男於早上結束作業進港,認識女,一個多月後打電話給女,都白天打。

女方說詞:女離婚,有一子歸前夫養;

男方說詞:男來越多次,均住女家,女有一女16歲(嗣女辯稱伊為姪女,又改稱育有一男一女,且已告知男,惟男堅稱不知情)。

女方說詞:女曾住高雄3個月、台南1個月打零工,男每週前往見女一次,都住旅社過夜;

男方說詞:男助女前往友人處打工,僅在台南及恆春,並無高雄,每次見女都住朋友家,沒住旅館。

女方說詞:女在男家煮完飯後出門被警察抓,男在外捕魚,隔天才知,女關在高雄20幾天,男每星期一去看女;

男方說詞:女關在高雄2個多月,後改口1個多月,男固定每星期二去看女。」

可見異議人與阮氏華之陳述,有諸多相互矛盾、不吻合之處。

衡諸常情,倘若雙方確有結婚之真意,且依異議人及阮氏華所述,雙方於95年至97年之間即已開始同居,則渠等於98年、99年間面談時,同居時間已至少1年,對於他方應有相當之瞭解,惟觀諸渠等之面談紀錄,兩人對於雙方認識經過、交往過程、同居期間、男方收入等結婚重要事項之陳述均有出入,則兩人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自非無疑。

此外,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訪查結果之記載,異議人之兄長、村長、村長媳婦均未知悉異議人與阮氏華是否同居,僅耳聞異議人有前往越南結婚,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異議人曾與阮氏華同居達數年之久,則前開與異議人關係密切之人應無不知情之理,足見異議人與阮氏華宣稱其等自95年至97年間即開始同居云云,不足為採;

況阮氏華前於臺灣擔任看護期間曾有逃跑紀錄,不無透過假結婚方式以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臺工作相關規範之可能,且依99年5月10日異議人面談紀錄記載:「(提問一:有關雙方結婚動機事。

)男方聲稱為漁工,月入2萬多,母親年邁,行動不便,要請看護照顧母親,請本處通融等語,盼以結婚方式讓女方回臺照顧母親。」

益證異議人與阮氏華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是為讓阮氏華得以來臺從事看護工作,通謀虛偽而為結婚之意思表示。

故異議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並作虛偽不實陳述,欠缺結婚之真意等情,洵堪認定。

本件異議人無結婚之真意,其申請驗證之結婚行為既屬無效,則其所謂之婚姻當無受憲法保障之必要,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拒絕驗證結婚文件,係侵害其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云云,亦屬無據,實不可採。

準此,相對人審查後認本件異議人之請求有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事,否准異議人驗證之申請,經核洵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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