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529,2011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蕭水道
黃碧蕉
蕭 彬
相 對 人 張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七九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於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坪林區坪林村9 鄰烏窟子3之2號、3之3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其等所共有,其等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79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 年度訴字第269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100年度司執字第23796號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等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已繫屬於本院,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等日後恐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至於聲請人等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上開建物,經本院執行處送請鑑定其價值合計為3,128,320 元,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準此,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因聲請人等獲准停止執行所致執行延宕所受之損害,即應為該債權額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

又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非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等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6個月,則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按法定利率算至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酌定本件聲請人等供擔保之金額為122,500元(700,000元×5%×〔3+6/12〕=122,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