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530,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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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魏陳秀芳
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

例如民事訴訟法第585條規定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審判長應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此見該條文於民國92年2 月7 日之修法理由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73號受理中,聲請人並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茲聲請人以業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為由,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依首揭說明,並非有據,是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若認為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者,得另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法律協助,非得由本院為聲請人選任,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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