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539,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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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銘賢
相 對 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竺天翔
相 對 人 陳誠德
相 對 人 謝建新
相 對 人 謝素関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0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現金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擔保物准以面額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一百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90 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現金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存字第60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考量公司營運之資金運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面額400 萬元之100 年度甲類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調閱前揭100 年度存字第603 號卷在案,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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