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544,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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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沈禾珍
相 對 人 陳志村
邱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315號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聲請人所有,緣聲請人於民國63年,向法院拍得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34地號東邊二分之一土地及房屋,但民事執行處遲遲未能點交,後改為本院92年度執宙字第41813號執行事件始為點交。

相對人邱惠珠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0號對陳志村提起訴訟,該案實係訴訟詐欺,實際上房屋不是陳志村的,也不是陳志村在使用,真正在使用者為聲請人,該案中邱惠珠以本院86年度訴字第4455號判決為據,惟該案判決發生在先,本院92年度執字第41813號強制執行事件點交在後,從而邱惠珠所持上開判決係不可採。

綜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聲請人,邱惠珠請求陳志村拆屋還地,實係侵害聲請人權益,如不停止執行,房屋被拆除後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陳志村、邱惠珠提起異議之訴(100年度訴字第487號),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23日駁回其訴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足憑。

再者,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722號執行案件係對於陳志村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3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315號建物拆除,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案卷宗在卷可參,而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315號建物前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認定該建物屬陳志村所有,此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

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係主張系爭建物為陳志村所有,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採認聲請人之主張,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雖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92年度執字第418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上開判決「遷出」部分為點交之執行行為,但此項點交乃係屬遷出狀況之點交,並非移轉所有權之點交,並無從僅依民事執行處之點交,即能認為聲請人因此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況且,上開確定判決乃認為系爭建物為陳志村所有,此項認定之結果,並不能因聲請人僅聲請就該確定判決之「遷出」部分為強制執行,而未就「拆除」部分為強制執行,因而動搖該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陳志村所有之基礎等情,亦據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認定在案。

綜上,系爭建物為陳志村所有,聲請人因執行「遷出」部分之判決而受遷出狀況之點交,並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一節甚屬明確,聲請人對於該建物既無合法權源,顯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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