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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格森辦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春記
人 17號.
相 對 人 林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8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七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甲類第三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奉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85號民事裁定,令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01,000 元為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311號提存書提存前項公債後執行在案。
後再以鈞院100 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令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甲類第四期無實體公債」600,000 元為擔保後,得變換提存物,並經聲請人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731 號提存書提存前項公債後變換提存物在案。
茲因前項提存公債急需更換,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變換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甲類第三期無實體公債」60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11號、100 年度存字第731 號提存書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裁全字第4285號、97年度存字第2311號、100年度存字第731 號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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