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553,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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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郭佩青
相 對 人 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仲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嚴仲熊於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庚字第二三七三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為相對人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恕公司)因積欠聲請人債務逾期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58352號本票確定裁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7日以北院錦93執庚字第12618號發給債權憑證,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庚字第237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因和恕公司經經濟部商業司於99年7月1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86079700號函限期令董監事改選,逾期未改選則於99年10月15日當然解任,嗣和恕公司屆期仍未改選董監事,其董監事均已當然解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和恕公司聲請選任和嚴仲熊為相對人和恕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和恕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而本件相對人和恕公司因屆期未改選董監事,致遭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限期改選,和恕公司屆期仍未改選,因此董監事全數當然解任,是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和恕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之情,自可採信。

準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和恕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為有據,本院審酌嚴仲熊前為和恕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和恕公司之業務及經營狀況應甚為知捻,由其擔任相對人和恕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和恕公司權益受損,故由嚴仲熊擔任相對人和恕公司於兩造間本院100年度司執庚字第237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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