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573,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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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劉家豪
相 對 人 黃耀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亦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其他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由此而論,前述訴訟之受訴法院就停止執行之聲請,應有專屬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36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95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前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以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繫屬於本院,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具備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然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認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為由,以100年度訴字第3629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說明及理由,應否裁定停止執行,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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