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581,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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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相 對 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柳榮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102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0年度重訴字第94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叁拾萬柒仟零陸拾肆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九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49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49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3,842,383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債權本金數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並審酌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止(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842,383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推估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為4年4個月)等情狀,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2,307,064元為適當(13,842,383元×5%÷12月×40月=2,307,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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