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585,2011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王張鳳峨
相 對 人 黃博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8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叁拾肆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六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06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物品,皆是訴外人劉錦榆及聲請人所有。

為及時保全聲請人之權益,依法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065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065號給付訴訟費用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065號給付訴訟費用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訴字第39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182,805元(含併案之100年度司執字第76066號債權人黃博洋、100年度司執更字第10號債權人黃博洋)。

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是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起迄判決確定時止,預估約需3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3年4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197,134元{計算式:1,182,805元×5%×(3+4/12)=197,134元,元以下4捨5入}。

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