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062,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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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楊天嘯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蕭憲陽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蕭浩為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軍司令部」)列管之臺北市「信園新村」之原眷戶,原經核配座落在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下簡稱「軍備局」)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36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50巷376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嗣配合眷村改建工程,蕭浩於民國94年12月獲配臺北市信園新村合建國宅1戶。

蕭浩獲配新宅後,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等規定,應將舊有獲配之系爭建物及土地繳回,蕭浩並已簽立國軍信園新村(散戶)眷舍重建申請書及國軍小型眷村及散戶眷舍遷建眷戶同意書,表示願依規定辦理,並於95年4月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將系爭建物及土地點還原告陸軍司令部。

詎蕭浩之子即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於96 年2月16日擅自搬回系爭建物內居住,並恢復自來水使用,更於98 年3月初,在「591租屋網」網站中刊登廣到,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招租營利。

嗣遭人檢舉見報後,原告陸軍司令部遂要求被告辦理騰空點還系爭建物及土地,被告方於98年4月10日配合搬遷並完成點交。

被告違法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長達2年3個月,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

至被告雖否認其於96年2月16日起至98年4月10日間,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事實,惟若被告並無未得原告之同意而擅自搬回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事實,豈有於98年4月9日再為簽立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及原告陸軍司令部列管臺北市「信園新村」眷舍收回點交紀錄之必要?另系爭建物於95年4月19日經蕭浩點還予原告陸軍司令部時,已中斷水電使用,但被告再於96年2月6日辦理恢復水電,則如被告無占用系爭建物供其自行使用或出租之情形,豈有需要再恢復水電之理?又依被告戶籍謄本記載,被告原住臺北市○○區○○路253巷6號3樓,於96年1月16日自原所設籍地址遷出後,再設籍在系爭建物內,並自為戶長。

嗣系爭建物經管理機關即原告陸軍司令部發現其無權占用,並命其限期遷出後,被告乃再於98年4月6日將其戶籍自系爭建物中遷出,該戶籍謄本之記載顯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時間相符。

證人即原告陸軍司令部軍官陳建志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應知悉原眷戶獲配國宅後,應於搬遷至新國宅3個月內交回原有眷舍之規定,且證人陳建志於98年3月31日前往系爭建物履勘時,發現系爭建物已裝設水電、瓦斯及冷氣,並有被告汽車1部停放該處,此有當日會勘紀錄及收回點交紀錄可證,可見被告確有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之計畫。

故被告否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行為云云,洵不足採。

㈡按城市地方土地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無權占用建物者,應返還之年租金數額,得依該地方政府拆遷補償標準之10﹪計算。

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00元,另依據臺北市政府98年6月30日(98)府工園字第09813211601號令公布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辦法」)附表一所載,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1層平房,每平方公尺為16,460元。

則查,系爭建物面積為80.39坪,換算後為265.75平方公尺(80.39×3.3058=265.75),則依據拆遷補償辦法附表一所載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1層平房按每平方公尺為16,462元計算,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重建現值為4,374,245元(265.75×16,460=4,374,245),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年息10﹪計算,年租金為437,425元(4,374,245×10﹪=437,425)。

是被告自96年2月16日起至98年4月1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期間,原告陸軍司令部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84,206元(437,425×2+437,425×3/12=984,206元。

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值為15,147,750元(265.75×57,000=15,147,750),再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年息10﹪計算,年租金為1,514,775元(15,147,750×10﹪=1,514,775)。

是被告自96年2月16日起至98年4月1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原告軍備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08,243元,(1,514,775×2+1,514,775×3/12=3,408,243元)。

被告雖抗辯按照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及拆遷補助辦法評估之建物現值之年息10﹪分別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並不合理云云。

然系爭建物位於繁華熱鬧之信義區,鄰近臺北市政府及信義商圈,用有便利之捷運系統,並鄰近吳興國小、信義國中圖書館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生活機能發達,原告主張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非無據。

另關於系爭建物之價額,按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如無地政機關估定之價格,則以房屋重建價額等客觀標準以定建物價額,並無不可。

且建物重建價格係地方政府針對各種建物之樓層、高度、材料、用途及設備等具體情況所制訂之詳細價格列表,應屬客觀可信,以此計算系爭建物之現值,應屬合理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84,2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3,408,2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之父親蕭浩於95年4月間,向臺灣電力公司就系爭建物終止供電契約後,即自系爭建物遷出,未曾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

被告雖於96年間辦理系爭建物復電事宜,但並未搬回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亦無將系爭建物出租營利之情事,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能。

原告等單位並無關於獲配之眷戶在搬遷至新國宅後3個月內須將原眷舍交回列管單位等相關規定,亦無依國軍信園新村(散戶)眷舍申請書第3點「申請人於填具本申請書後,應確實遵守(管)理單位『公告』搬遷之期限」之規定,將搬遷期限予以公佈,於98年4月前根本未曾向被告或其他家屬表示欲收回系爭土地及建物,更未曾辦理所謂「點還」事宜。

原告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腦查詢紀錄及98年4月6日蘋果日報A7版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曾於96年間辦理復電申請及曾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房屋等事宜,但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行為。

另原告雖提出會勘紀錄主張被告自96年2月16日起至98年4 月10日間,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情事,但該會勘紀錄明確記載「尚未出租收益」,縱被告曾於96年間辦理復電,但上開會勘紀錄仍無法證明被告有搬回系爭建物及土地居住使用,或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出租營利之行為。

原告係於98 年4月間,因蘋果日報報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新聞後,始向被告家屬表示欲收回系爭建物及土地,期間原告承辦人李時漢及陳建志甚至多次向被告表示只要配合辦理,就沒有任何訴訟等語,故上開會勘紀錄始有「若於期限內未配合辦理者,陸軍司令部將逕以竊佔國土罪告發,請求拆屋還地」之記載。

被告是否自96年2月16日起即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全部,並非無疑,且被告接獲原告要求點還之通知後,隨即配合辦理斷水斷電,於期限內辦理點還事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權力濫用之嫌,並違反誠信原則。

㈡縱被告於前揭時間內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雖得以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但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為何採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理由與事證,即任意提出上開拆遷補償辦法之附表逕行認定系爭建物現值,舉證顯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之父親蕭浩為原告陸軍司令部列管之臺北市「信園新村」之原眷戶,獲配坐落在原告軍備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69地號國有土地上(面積:1,0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即「系爭土地」),由原告陸軍司令部管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五段150巷376號之建物(即「系爭建物」),面積為80.39坪,此有陸軍臺北市信園新村散戶自(增)建房屋補償人員名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

㈡嗣為配合眷村改建工程,蕭浩於94年12月獲核配臺北市信園新村合建國宅1戶,此有陸軍後勤司令部簡便行文表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

蕭浩並於85年4月12日簽署國軍小型眷村及散戶眷舍遷建眷戶同意書,及國軍信園新村(散戶)眷舍重建申請書,此有上開同意書及申請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㈢蕭浩於95年4月19、20日間終止系爭建物之水電供用契約,此有臺灣電力公司函文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各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㈣被告於96年間辦理系爭建物復電,此有復電受理登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

㈤被告於98年4月9日簽署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並終止用水、供電契約,亦已配合搬遷且完成點交歸還眷舍,此有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臺灣電力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陸軍司令部列管臺北市「信園新村」眷舍收回點交紀錄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 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是否自96年2月16日起搬回系爭建物居住使用?是否於98年3月初將系爭建物出租營利?被告自96年2月16日起至98年4月10日間,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㈡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若有理由,其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及系爭建物依拆遷補償條例估算現值之10﹪計算,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自96年2月16日起搬回系爭建物居住使用?是否於98年3月初將系爭建物出租營利?被告自96 年2月16日起至98年4月10日間,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被告否認其自96年2月16日起至98年4月10日間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事實,則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因在知名租屋網站上刊登系爭建物出租廣告,遭人檢舉,並經蘋果日報刊登新聞,此有98年4月6日蘋果日報A7版影本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不否認其在知名租屋網站刊登招租廣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

另原告陸軍司令部及軍備局因接獲媒體查詢有關退役軍官占用眷舍招租之情形,於98年3月31日前往系爭建物及土地履勘,發現系爭建物已裝置完整水電、冷氣,外觀維護良好,客觀上已足供人居住使用,屋前並停放被告車輛,此有當日會勘紀錄1件及照片12張可證(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而當日前往會勘之原告承辦人員陳建志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98年3月31日的時候,國防部接獲媒體查詢有關退役軍官佔用眷舍招租,所以由國防部邀集陸軍司令部及律師前往系爭建物去履勘,我及組長許隆光當時是代表陸軍司令部前往,李時漢是國防部的承辦人,他也有與另外一個承辦人徐信源一起到場。

到場之後蕭浩兒子蕭憲陽也在現場,現場有水電瓦斯的使用,也有人居住在裡面,就是蕭憲陽跟他女友及一隻狗,車子也停在停車場。

當時由國防部的徐信源中校與蕭憲陽交談,蕭憲陽有承認他居住在系爭建物裡面,交談內容時間久遠我不記得,好像是說蕭浩獲配的國宅面積較小,所以私自在95年間又搬回系爭建物居住,當時國防部有發新聞稿,當天有作會勘紀錄,會勘結論如會勘紀錄所載。

我們希望被告在98年4月10日前將系爭建物點交返還原告,後來我們在98年4月9日有將系爭建物點交取回,點交紀錄及切結書上的簽名都是蕭憲陽所親簽。

其他水電資料及戶籍謄本都是後補的」、「當天國防部的人在3月31日有詢問被告是否已經出租,被告表示只是在591出租網上刊登租屋廣告,但是已經做好房間,只是還沒有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由此可見被告於98年3月31日會勘之前,確實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甚至完成出租之準備,直至98年4 月9日始完全遷出點還原告。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自96年2月16 日起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云云,然被告之父蕭浩原於96年4 月19、20日間已中止系爭建物之水電供用契約,被告竟於96 年2月16日就系爭建物再辦理復電,如被告無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何以需辦理復電?再依被告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原住臺北市○○區○○路253巷6號3樓,於96年1月16日自原所設籍地址遷出後,再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並自為戶長,嗣系爭建物經管理機關即原告陸軍司令部發現有無權占用之情形,並命其限期遷出後,被告乃於98年4月6日將其戶籍自系爭建物中遷出,該戶籍謄本之記載與被告辦理復電及遷出系爭建物與土地之時間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應係自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縱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但被告在知名租屋網站上刊登招租廣告,亦足徵系爭建物及土地在被告管理支配之下,與實際使用人無異,故被告否認於上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云云,洵非可採。

⒊又被告之父蕭浩簽立之國軍小型眷村及散戶眷舍遷建眷戶同意書記載:「為擁護政府重(遷)建眷村輔助購宅之政策,同意將配住本人之臺北市○○路150巷376號眷舍1戶交出參加遷建,絕對遵守國防部重建眷村有關規定及遷建須知辦理,絕無異議」,另蕭浩簽立之國軍信園新村(散戶)眷舍重建申請書第3點亦記載:「申請人於填具本申請書後,應確遵受(管)理單位公告搬遷之期限,自動搬遷,如有違背,除同意由受(管)單位收回原配舍外,並自願取消輔助購宅之權益」,此有上開同意書及申請書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

是蕭浩申請新眷舍已同意自動遷離系爭建物及土地,並願意遵守國防部重建眷村及遷建之相關規定。

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公告搬遷期限要求其限期搬遷,程序上有疏失云云。

但蕭浩於95年4月19、20日間,已自行中止系爭建物之水電供用契約,顯見蕭浩應知悉國防部有關獲配新眷舍應儘速交回舊眷舍之規定,縱原告未公告搬遷期限,亦係屬原告內部行政疏失問題,蕭浩仍應自行交回系爭建物及土地,竟任由被告於96年2月16日將系爭建物復電,而有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舉,已足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始,並非善意且無過失,仍屬無權占有,被告應負無權占有人之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2月16日起至98年4月1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等情,應可採信。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若有理由,其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及系爭建物依拆遷補償條例估算現值之10﹪計算,是否有理?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查系爭建物面積為80.39坪,即265.75平方公尺(80.39×3.3058=265.75),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比照系爭建物之面積,按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總值為15,147,750元(265.75×57,000=15,147,750)。

另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依據拆遷補償辦法附表所載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1層平房重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為16,460元。

被告雖不同意依據上開拆遷補償辦法計算建物價值,惟並未具體指出引用此辦法有何不當之處,且依此辦法計算系爭建物價值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是本院認以此辦法計算建物價值,應屬合理,而以此辦法計算後,系爭建物價值為4,374,245元(16,460×265.75=4,374,245)。

爰審酌系爭建物及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鄰近臺北市政府及信義區商圈,為市區○○地段,屋齡雖久,但擁有便利之捷運系統,附近並有吳興國小、信義國中圖書館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交通、學區及生活機能均甚良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圖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認本件按系爭土地及建物價值如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稍嫌過高,但以年息8﹪計算,應屬妥適。

準此,原告陸軍司令部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2月16日起至98年4月1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7,364元(4,374,245×8﹪×2+4,374,245×8﹪×3/12=787,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軍備局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2月16日起至98年4 月1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26,595元(15,147,750×8﹪×2+15, 147,750×8﹪×3/12=2,726,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確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陸軍司令部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2月16日起至98年4月1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7,364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告軍備局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2月16日起至98年4月1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26,595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787,3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2,726,5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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