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135,2011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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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敬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惠琴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質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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