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293,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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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有祥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被 告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委託製造供貨合約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8531.38元,及其中68728.38元自99年10月10日起至,另外87,100元自99年11月10日起,另外12,703元自99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100年1月10日給付原告美金11,000元,及屆期若未給付,自10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100年2月10日給付美金17600元,及屆期若未給付,自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5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7,131.38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聲明之數額及利息起算日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數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3日簽訂「委託製造供貨合約書」,被告委任原告製造及供貨予被告,而原告接受訂單後,被告會針對該次採購依據其需求之數量分批通知原告出貨,原告再依據採購單上記載之進貨地址陸續交貨。

嗣由疑似被告之境外公司(ICOTHING TECHNOLOGYLIMITED,下稱Icothing公司,即艾克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克新公司)陸續於98年11月30日、99年1月13日、99年1月18日、99年3月10日、99年4月2日、99年4月12日、99年5月10日、99年5月17日、99年6月15日以採購單向原告下訂單採購相關之連接器產品,原告於接獲上開訂單後,業已於指定日期分別將產品運至被告指定之香港屯門龍門路201號內河碼頭二號閘散貨場C倉庫MSI碼頭及中國廣東長安上沙之工廠,依約被告應給付貨款美金197,131.38元予原告。

兩造與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並於99年7月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連接器後,經由上開境外公司艾克新公司轉售予訴外人微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微星公司),嗣微星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予艾克新公司於上海商銀之帳戶後,上海商銀即將貨款匯予原告,詎被告竟通知上海商銀上開協議書為無效,上海商銀進而不將貨款匯予原告,為此爰依買賣及兩造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給付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7,131.38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僅有委託製造供貨合約書,就產品之製造與供貨等事項為交易往來,而原告據以起訴之採購單上並無被告簽署或用印,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應依採購單向艾克新公司請求,原告以特通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應不適格。

且原告僅以艾克新公司「疑似」被告所屬境外投資公司即提起本訴,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8年12月3日簽訂「委託製造供貨合約書」,被告委任原告製造及供貨予被告,而原告接受訂單後,被告會針對該次採購依據其需求之數量分批通知原告出貨,原告再依據採購單上記載之進貨地址陸續交貨。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委託製造供貨合約書後,由被告境外公司艾克新公司向原告以採購單下訂單購買系爭連接器產品,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製造供貨合約書、採購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遷移通知、被告總經理名片、客戶基本資料表、協議書、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兩造間僅有委託製造供貨合約書,且採購單上並未經被告簽署,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Icothing Technology Limited公司(下稱Icothing公司)是否為被告特通公司?以下分別論述之:㈠原告所主張提出之委託製造供貨合約書,固為兩造於98年12月3日所簽訂,但是雙方除簽訂該委託製造供貨合約書之外,雙方間並未再簽訂其他買賣契約、亦未有下採購單之情形,而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均於採購單抬頭記載「Icothing Technology Limited」之字樣,而且在「公司確認」之欄位,並記載為「艾克新科技有限公司」等語,此有採購單在卷可按(卷第29-131頁),又被告公司之英文名字乃為「TUTON TECHNOLOGY CO.,LTD」亦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按(卷第203頁),足見被告答辯主張:該採購單乃係艾克新公司之採購清單,並非被告公司之採購單,乃屬有據。

㈡其次,雖原告主張:採購單所採購之產品,與委託製造供貨合約書所約定產品之規格、品名、名稱相同,且在採購單聯絡過程中,出貨通知單之電子郵件末尾署名係將「Icothing Technology Limited」與「特通科技有限公司」並列,且聯絡之電話號碼與傳真均為被告公司,又被告公司負責人張乃千名片上公司名稱之英文亦為「IcothingTechnology Limited」,且經濟部並無Icothing公司之登記,因此原告懷疑Icothing公司為被告公司之papercompany,原告自始至終均以為Icothing Technology Limited即是被告公司等語;

然而,被告公司並非Icothing公司,二者乃為各自獨立之個體,縱然於Icothing公司提出採購單時,被告公司之人員或有參與協助訂購事宜,或二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為同一人,亦無從因此即可認為被告公司取代Icothing公司而成為契約之一方,是被告答辯主張: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乃原告與艾克新公司公司間之糾紛,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乃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支付貨款美金197,131.38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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