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349,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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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法定代理人 李潤民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雅
被 告 朱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街87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95年5月12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9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因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測量後,原告主張之占有使用面積變更,遂於100年8月8日當庭暨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自95年5月12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28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2頁)。

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219-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87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一棟,原為訴外人即亡故榮民黃慶雲所有,因黃慶雲在臺單身未婚,又無民法第1138條各款所列繼承人,其於95年5月11日死亡時,為伊轄管單身榮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及依第68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相關規定,伊為黃慶雲先生之法定繼承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被告雖稱已受讓系爭房屋,惟伊否認系爭讓渡書形式之真正,且我國民法並無死因贈與規定,該讓渡書性質屬遺贈,應準用關於遺贈規定,但本件未具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自不生遺贈之效力。

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卻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依系爭房屋建物現值31,900元及其土地公告現值655,500元(計算式:38,000×17.25=655,500),計得土地及其建築物之評定現值為687,400元,復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年息10%為限,再除以12個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728元(687,400×0.01÷12=5,728),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房屋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固由伊占有當中,惟伊占有該屋係基於黃慶雲感念生前受伊之照顧,而邀同訴外人林瑞桐、鄒俊峰為見證人,共同書立讓渡書,雙方達成贈與及受贈之合意,伊因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非如原告所述係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黃慶雲於95年5月11日死亡,生前設籍臺北市○○區○○街87之1號,在臺單身未婚,為原告所轄管單身榮民,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0、14頁)。

㈡、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7之1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為黃慶雲所有,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為憑,現由被告占有當中,經其於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4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暨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稱贈與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該法條規定,贈與契約之性質係諾成契約。

經查:被告抗辯占有系爭房屋,係因黃慶雲贈與等情,業據提出讓渡書影本一紙附卷為憑,觀之系爭讓渡書內容為:「余黃慶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往生後,願將現居住之違建木屋(座落於臺北市○○區○○里○○鄰○○街87號之1)乙間,無條件贈送隔壁朱秀女士全權處理,以感謝其多年照顧之恩!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等語,其上有被告及其他見證人林瑞桐、鄒俊峰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8頁),復經林瑞桐、鄒俊峰到庭分別具結證稱:「……在阿伯(指黃慶雲)的房子簽名的,阿伯那時候生病,說房子要交給被告,叫我們做證人。

」、「……黃慶雲病重,說住在這邊幾十年,現在病的很重,一直都是被告照顧他,如果黃慶雲先生自己有什麼意外往生的話,房子要送給被告作為感恩圖報之意,我認為當時是好事一樁,所以就答應在上面作證。」

等語明確在卷,有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77頁),可徵黃慶雲係為感念被告善行,邀同前開二人為見證人簽立讓渡書,就系爭房屋與被告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抗辯雙方間成立贈與契約,其自黃慶雲受讓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情,尚非虛妄。

2、原告雖稱:讓渡書之性質應屬遺贈,然不具備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不生遺贈之效力云云。

惟按遺囑制度之設,在於尊重死亡人之遺志,然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故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無從對質,而遺囑之內容多為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發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為防止事後之糾紛,各國民法多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即遺囑必須依一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故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

再按關於死因贈與,民法雖無特別規,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有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91號裁判可資參照。

死因贈與雖為民法所未明定,然除係以贈與人死亡為生效要件外,其性質與一般贈與相同,只要贈與人及受贈人死亡雙方意思合致契約即成立。

揆諸前開說明,顯見該讓渡書實為一諾成契約,於契約當事人合意時即生效力,縱有見證人之參與,亦不因此變其性質為遺贈,而有欠缺法定要件恐生無效契約之虞,原告上開之主張,並無足取。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暨不當得利?另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之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此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房屋雖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而不得讓與所有權,然黃慶雲已於95年2月17日書立屬死因贈與之讓渡書,並經被告允受,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顯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系爭房屋既已經黃慶雲贈與被告,已如前述,黃慶雲於95年5月11日死亡,被告於斯時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占有之合法權源,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則原告上開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暨自95年5月12日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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