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442,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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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連昭志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王文中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石鋒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返還借貸款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45,942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民國10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95年間商議共同投資購買不動產,持分各為二分之一,惟被告以其手上資金不足為由,請求原告先為墊付款項,原告應允,而出資購入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4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4229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180 巷77弄39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持分,登記持分兩造各為二分之一,原告自購入系爭不動產始即一直墊付該不動產頭期款、貸款本息及相關規費稅費迄今,總共已付出之金額計1,091,885元,若以兩造協議負擔各半之比例計算,原告已為被告墊付之金額計5,045,942 元。

惟期間雖經原告以口頭催告被告,被告仍未有任何還款之動作,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基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45,9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88年認識,而於90年間開始交往,期間二人感情甚篤,而於95年間原告表示希望能與被告結婚互許終身,並主動表示願意購買系爭房屋為二人結婚後之共同居所,並將該房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利贈送予被告,被告因受原告之誠意感動,遂於95年10月7 日於台北市○○路○ 段126號1 樓之法樂琪餐廳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有在場之諸多親友為證。

兩造之結婚有舉行公開之儀式並有二名以上之證人,是已生結婚之效力,雙方係為合法之夫妻關係。

兩造於結婚前,原告即有購置不動產並登記予兩造所有之計畫,以便兩造得共同生活,共享人倫之始;

俟兩造結婚後新屋建築完成,原告便依原訂計畫及贈與被告之約定,將系爭房屋與土地之二分之一持分無附負擔贈與被告,原告指稱被告向其借款應屬無稽。

(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40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4229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180 巷77弄39號3 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各登記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

此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

(二)兩造購入系爭房屋及土地,係由原告支付該不動產頭期款、貸款本息及相關規費、稅費,總共已付出之金額計1,091,885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間曾商議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持分各為二分之一,惟被告當時以資金不足為由,要求原告先為墊付款項,原告應允墊付,但被告皆未還款,原告遂本於消費貸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消費借貸款項,若不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茲分項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須有借用物之交付外,尚以兩造有借用人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義務之約定為要件,即尚須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始得當之。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間商議共同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因被告資金不足,故向原告請求先為墊付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95年間向被告表示願意購買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結婚後之共同居所,並將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權利贈送予被告,嗣兩造並於同年10月7 日在餐廳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等情置辯。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於有利於已之事實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乙節,即應先負舉證之責任:⑴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提出花旗(台灣)銀行之房貸繳息明細、付款明細等影本為據,然依上揭資料所示,亦僅能證明原告之貸款金額及其所有花旗(台灣)銀行帳戶有房貸利息扣款之情,並不能以此即遽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之合意存在。

況依常情,投資不動產之金額都匪少,當事人間理應會書立借據或借貸契約,並就清償之本金、利息、清償期限及方式為明文約定,然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借貸關係中之借貸本金、利息、清償方式、清償期限等,均付之闕如,原告之主張顯違常理。

原告雖主張該不動產之持分為兩造各有二分之一,其原因是兩造共同投資,原告先代被告墊付款項云云。

然不動產登記為共有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名,或為其他法律關係等原因,殊不能因此即斷定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

⑵又依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之胞妹王文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兩造在辦結婚儀式,男方有二位友人,女方就伊與伊妹妹及妹夫,有簽結婚證書二份,系爭房屋是原告在跟伊家人聚會時說要贈與伊姊姊(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證人即被告之妹夫鄭大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概在95年間,伊太太王文之通知伊參加被告之婚禮,原告當時把坊間制式化的結婚證書拿出來並且與被告先後在結婚證書上用印等語(見同前筆錄第4 頁),與被告提出於台北法樂琪餐廳之照片6 幀(附於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之情形,互核大致相符,且餐廳之包廂固係業者以獨立之房間提供顧客餐食聚會,然因服務需要,店內服務生仍得自由進出,故包廂應仍屬公共空間,始符餐廳以提供餐食之營業目的,是以兩造當時應已具備74年6 月3 日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情形,矧查,被告另提出原告為與其協商離婚,曾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所擬定之離婚條件與離婚協議書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8頁電子郵件可憑),倘兩造無婚姻關係,何須寄送予被告離婚協議,益徵原告否認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實無足取,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子虛。

⑶據上,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之事實,是其主張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一情,應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設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當事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

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2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嗣追加向被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應就其主張給付欠缺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準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已就其持有本件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之持分,抗辯係原告所贈與並舉證,屬有正當權利並非不當得利一節,已如前述,惟原告就此部分均未有任何舉證以佐其說,僅空言主張,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45,942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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