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693,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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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里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瑜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陳易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所稱金錢債權,並不以私法上發生之債權為限,即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就債務人縱對第三人因公法關係所生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自仍得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之訴,應可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扣押訴外人邱春蘭對被告之輔助購宅請求權,經被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雖辯稱本件為公法上之爭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及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本件應為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

然依據上述說明,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縱屬公法關係所生之債權請求權,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中得扣押之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否認原告之上開權利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本院仍具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及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邱春蘭對被告之輔助購宅權之權利存在;

嗣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邱春蘭對被告之輔助購宅債權准予扣押。

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基礎事實同一,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經核應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邱春蘭所簽發之本票,後邱春蘭未能如期清償債務,原告聲請裁定准予就上開本票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九0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原告遂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邱春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該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八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即請求扣押邱春蘭對於被告之輔助購宅請求權,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即本院一百年司執助木字第六三三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以一百年二月十日北院木100司執助字第633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詎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為先位訴之聲明:確認邱春蘭對被告有輔助購宅權債權存在;

並為備位訴之聲明:確認邱春蘭對被告輔助購宅債權准予扣押。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否認邱春蘭對被告有輔助購宅權益存在,僅係針對邱春蘭尚未本於該權益與被告簽訂承購住宅之房地買賣契約。

又邱春蘭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得享有之輔助購宅權益,為邱春蘭於公法上所具有之專屬性權益,未經被告依法核定作成准予配售住宅之授益行政處分並與邱春蘭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前,該輔助購宅權益尚非屬於得扣押之財產。

此外,邱春蘭對於被告之輔助購宅權益是否准予扣押,並非法律關係存否或者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確認,故原告訴請確認亦非有據。

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邱春蘭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享有輔助購宅權益,被告為此核發「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令」,其上記載「....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准由配偶(即邱春蘭)....等五員(名冊如附件)承受」。

同時,被告為辦理輔助邱春蘭購宅事宜,邱春蘭已先行簽署「台南縣二空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申請書」及「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等文件。

(二)原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九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邱春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該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八八號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扣押邱春蘭對於被告之輔助購宅請求權,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即本院一百年司執助木字第六三三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發給系爭扣押命令,即禁止邱春蘭在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輔助購宅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邱春蘭清償。

被告後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扣押命令(原證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北院木100司執助木字第633號通知(原證二)、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令(原證三)、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原證四)各一份為證。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有明文規定。

因此,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就原告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判斷如下:經查,被告雖然對於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然查,被告之聲明異議狀記載「經查『二空新村』原眷戶高雲華已歿,其所遺輔助購宅權益業由權益承受人邱春蘭承受在案,渠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相關規定,公法上可獲配「二空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權益。

三、次查,權益承受人邱春蘭尚未完成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書簽訂等事宜,另當事人與本部間現無任何債權存在,故無法禁止對債務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執行。」

,此有被告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稽(原證三),可見被告並未否認邱春蘭本於國軍老舊眷村條例之規定,有輔助購宅權益存在,僅認因邱春蘭尚未完成房地買賣契約簽訂,故無法禁止就尚不存在之邱春蘭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

而邱春蘭因尚未完成房地買賣契約書簽訂等事宜,其輔助承購權益因此並未實現為對於特定不動產之權利一事,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據此,被告既然並未否認邱春蘭之輔助購宅權益,且原告亦承認邱春蘭之輔助購宅權益,因尚未完成買賣契約書簽訂等事宜,而並未實現為對於特定不動產之權利,則原告先位聲明:確認邱春蘭對被告有輔助購宅債權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即難以認定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六、就原告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判斷如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確認之訴,應以確認法律關係或者證書真偽或者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限。

從而法律關係之性質如何,即非屬得請求確認之標的。

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邱春蘭對被告輔助購宅債權准予扣押,係請求確認邱春蘭對於被告之輔助購宅債權,其權利性質是否得以扣押,核其性質並非請求確認法律關係或者證書真偽,或者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否存在,則依據上述法文之規定,即非得以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邱春蘭對被告輔助購宅債權准予扣押,即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邱春蘭對被告有輔助購宅權債權存在,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邱春蘭對被告輔助購宅債權准予扣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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