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700,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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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陳成元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顏昌懿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其基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可參。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其基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
然原告係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基地辦理移轉登記,此乃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無庸被告協力即可逕行辦理移轉登記,倘於判決未確定前即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該擬制之效力提早發生,故關於意思表示請求權部分,似不宜僅因原告供擔保即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闡明後,原告遂於100年8月24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分手後被告向原告請求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訂立買賣契約,約定頭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第2期款170萬元,其中150萬元由被告以銀行貸款支付,餘款20萬元則以現金支付。
原告於被告匯款50萬元時即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被告以銀行貸款支付第2期款中150萬元,其餘20萬元則迄未支付,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經原告通知解除契約,被告仍拒絕收受存證信函,惟均不影響催告與解除契約之效力。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其基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於83年購得,本屬被告所有。
因被告與前夫辦理離婚財產分配,爰委任原告處理,原告與銀行金主掛勾,被告不察向原告金主借款20萬元,原告以此誘使被告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並登記於原告名下。
惟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稅籍仍設於被告戶籍地,並由被告繳納;
且系爭房地使用收益均歸屬被告,被告修繕使用並出租多年,原告均無異議,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原告確無使用之權益。
於96年3月28日兩造分手後,原告本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原告屢次推託,被告迫於無奈簽立保證清償貸方借款契約書,同意以47萬元代償原告銀行部份欠款,並約定系爭房地應於清償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全無移轉意願而未果。
又於99年2月26日兩造再次達成協議以220萬元訂定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實際係以200萬元計算。
被告分別於99年2月22日匯款12萬元、同年月23日匯款25萬元、同年3月5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18日匯款3萬元,共計50萬元,以作為頭期款。
另於99年3月17日於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貸款150萬元,直接撥入原告之貸款帳戶,清償原告先前貸款,原告終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原告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均配合簽名蓋章,並會同過戶移轉,數月後又追討款項,實無理由。
退步言之,倘原告有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時,亦應將所受領之款項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向原告請求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兩造訂立買賣契約,約定頭期款50萬元,第2期款170萬元,其中150萬元由被告以銀行貸款支付,餘款20萬元則以現金支付。
(二)被告分別於99年2月22日匯款12萬元、同年月23日匯款25萬元、同年3月5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18日匯款3萬元,共計50萬元,以作為頭期款。
另於99年3月17日於永豐商業銀行貸款150萬元,直接撥入原告之貸款帳戶,清償原告先前貸款。
(三)系爭房地於99年3月25日移轉予被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永豐商業銀行。
(四)原告委託閎垚聯合法律事務所李後政律師,先以100年1月26日臺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第112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將積欠之購屋款項7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否則將解除契約等語。
又以100年2月9日臺北南海郵局第154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移轉予
原告等語。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220萬元,被告僅給付200萬元,尚餘20萬元未給付,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原告並催告解除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雖有明文。
又因遲延給付發生之解除權,必須因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之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定相
當期限催告履行,且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220萬,有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雖辯稱契約上之價金係為拉高銀行核貸金額,兩造間實際約定買賣價金僅
為200萬元云云。
惟按,依金融機構放貸慣例,不動產貸款額度係由金融機構委派人員進行鑑價,就不動產之市值
、預期漲跌幅、市場交易難易度等進行評估方核定放貸金
額,與買賣契約所載之成交金額並無一定關聯,被告復無
法舉證兩造間確有其他另行約定買賣價金為200萬元之事實,是而原告主張買賣價金係為220萬元堪為可採。
⒉又被告既不爭執其僅給付原告200萬元一事,當可認定被告尚有買賣價金尾款20萬元未有給付,被告履行契約顯有有可歸責於己之遲延事由。且原告業已委託閎垚聯合法律
事務所李後政律師,先以100年1月26日臺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第112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將積欠之購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後以100年2月9日臺北南海郵局第154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移
轉予原告。被告之延遲給付並無理由,經原告得相當期限
催告履行亦不履行,未於催告期3日內給付系爭20萬元,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解除契約。
(二)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項約定:「買賣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
後,無正當理由仍不履行或改正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
約及要求因解除本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如買方
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賣方得於解除本契約後沒收買
方已付之全部款項,如已過戶於買方或買方之人名下之產
權及移交買方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即無條件返還賣方,
若因此所發生之稅捐,費用均由買方負擔。」。經查,原
告已於100年2月9日臺北南海郵局第154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被告即應返還其受領之不動產並移轉所有
權變更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房屋暨其基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
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就原告請求
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
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
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
付於不顧。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尾款為由,已向原告
解除契約,故契約解除後,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因此,原告雖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但其亦有返還已受領價金之義務。
又被告已於100年8月24日當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於100年9月19日重申同時履行抗辯之旨,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命原告為對待給
付之判決,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20萬元,經其定期催告仍未履行,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實有理由,惟被告既已為同時履行抗辯,故應命原告為對待給付,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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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暨土地        │權利範圍及面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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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權利範圍全部,主建物│包含共有部分同│
│1914建號(暨公設)│面積54.94平方公尺, │段1943建號,應│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陽台7.5平方公尺,花 │有部分12/    │
│峽區○○路42巷8號 │台0.7平方公尺       │10,000        │
│18樓之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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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應有部分24/10,000  │              │
│8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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