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梁懷德
被 告 高儷娟即蔡吉郎之.
蔡宜珊即蔡吉郎之.
蔡汶庭即蔡吉郎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依原告聲請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附表欄中關於利息利率年息百分之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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