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913,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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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張美綾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1頁);

嗣於本院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前項聲明中有關利息之請求為:自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美食比賽獎金,屢經催討仍拒不返還,兩造素來即就此有所爭執,被告更曾多次辱罵原告。

詎於99年8月14日,原告在世貿展覽館一館2樓內再次遇到被告時,被告又公然以「詐騙集團」(共7次)、「骯髒鬼」(共3次)及「未見笑」(計1次)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請鈞院審酌被告屢犯不改、且迄今仍欠錢不還,導致原告無端訟累等情,判命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並限制被告進出世貿展覽館至其債務清償完畢為止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錄音內容,主張被告曾以上開言語辱罵伊云云,然被告否認之;

倘對照原告先前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30號、99年度簡字第4433號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650號等案件中所提之另外3段錄音,內容均與本件諸多重複以觀,即可知為同一段錄音,原告僅係重複剪接,並於本件中再次提出而已。

況且,兩造係因97年間在世貿看展而認識,此後原告即屢至被告常出入之場所「巧遇」被告,且逢人即誣指被告欠錢不還,用手機拍攝被告,並主動以不實言論激怒被告,事後再巧立名目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藉此索取賠償,顯已構成權利濫用。

本件原告又以相同手法設局,倘准許其高額之請求,豈非變相鼓勵原告得以此不正當手段陷被告於罪,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相遇,惟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有以「詐騙集團」、「骯髒鬼」及「未見笑」等語辱罵等情,則斥之為空言云云。

是本件首要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有無原告指稱之侵害行為事實;

如有,則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

茲分述如下:㈠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1.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公然以「詐騙集團」(共7次)、「骯髒鬼」(共3次)及「未見笑」(計1次)等語辱罵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錄音之錄音帶1卷,並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案件承辦法官當庭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本院已調取該案卷宗,並核閱該案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確認無誤(見該刑事卷宗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自堪信實。

2.被告雖辯稱其當天只是與原告在樓梯上下相向而行,交會不到1秒鐘,不可能跟原告說到話云云,然徵以上開錄音中之聲音來源確與被告本人聲音相符等情,業據該案法官勘驗無訛外;

即經法院質之被告對本件錄音勘驗內容有何意見後,其亦自承:「我覺得一直重複,我只是說一句話,她動不動就給我照相,給我叫警察,我才說她比詐騙集團還可惡,怎麼會有這種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8頁),可見被告辯稱當天未罵原告云云,顯非事實。

3.至被告又稱:上開錄音內容均係由原告自另外3段錄音剪接而來,並非當天實際狀況一節,因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曾提出相同抗辯,故該案法官即於同上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有無被告所指之剪接情事。

經其勘驗結果認為,錄音過程連續,背景之雜音亦屬持續(見同上卷第18頁),足認本件錄音內容乃連續錄製而成、未遭剪接甚明。

而其他3段錄音中,雖亦曾出現「詐騙集團」、「骯髒鬼」及「未見笑」等詞彙(詳見同上卷第14頁至17頁),但包含上開詞彙在內之完整語句、及全篇爭吵意旨則無一完全相符,益見被告辯稱本件錄音係自其他段錄音剪接而來,或根本屬同一段錄音重複起訴云云,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4.又衡諸世貿展覽館乃開放空間,一般人均得自由任意進出,且被告對於原告指稱當時現場有數名大陸遊客經過等情,亦未曾表示異議,自堪信實。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顯已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有害及其名譽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之損害,洵屬有據。

5.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然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

反之,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復稱原告起訴係違反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顯係以回復自己名譽權為其主要目的,被告之利益縱會因而受害,亦僅係原告正當行使權利之必然效果,與前揭權利濫用之要件有間,是被告執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亦顯無足採。

㈡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為27年生,最高學歷為初中肄業,已於6年前退休,目前年薪資所得僅有1萬餘元,且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而原告現年45歲,高中畢業,曾於賣場擔任服務銷售員,3年前離職,目前無業,年所得僅有約7萬餘萬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

再佐以兩造間類此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暨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勝細數,細究其緣起,均係因原告於世貿展覽館或太平洋崇光百貨等公眾場所「巧遇」被告,主動向其索討美食比賽獎金,被告自認無積欠情事,且已遭原告藉此多次興訟,心有不服,進而口出惡言而起;

此觀本件情形中,亦係原告於世貿展覽館內巧遇被告,旋又以隨身攜帶之錄音機錄下對話內容,開頭即係原告先公然指責被告欠錢不還,隨後應稱被告偽造文書、甚至反稱被告才是詐騙集團、要被告準備給人關等語,有如附表所示之譯文可證,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不堪其擾、遭激怒才會作此回應等情,並非虛言。

又倘原告確有上開獎金請求權存在,其自得依法起訴以行使權利,然自兩造有此獎金爭議後,迄今長達兩三年之久,均未見原告有此主張,反係屢以上開方式解決無果後,再據以提起民、刑事告訴請求賠償者,則高達10件以上,原告之動機何在,實殊難想像。

爰斟酌被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情形、手段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事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慰撫金,應屬公允;

逾此部分,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附表:
告訴人:你欠我的錢什麼時候還?
被 告:你去墳場拿。
告訴人:你實在很過分。
被 告:你才過份,讓你告十幾個派出所還不甘願。
告訴人:是你一直罵,你本來就要賠我錢。
被 告:詐騙集團。
告訴人:我小孩讀書要學費。
被 告:你家的事。
告訴人:你才是詐騙集團。
被 告:骯髒鬼。
告訴人:是你欠人家錢。
被 告:200萬!有200萬價值喔,哼,想得美。
告訴人:是你自己講的,你欠人家錢本來就要還的。
被 告:骯髒鬼,我哪有欠你錢,你詐騙集團。
告訴人:你自己這樣偽造文書,還說人家詐騙集團。
被 告:偽造文書,我現在開始要告你,告一告在來找。
告訴人:你很過分。
被 告:你才過份,詐騙集團!
告訴人:你偽造文書,還說人家詐騙集團,誰才是詐騙集團。
你在說自己吧!
被 告:誰說自己,我那麼衰去跟你借錢。
告訴人:你在說自己吧!
被 告:詐騙集團,有派出所告到沒派出所,換我要提告了。
告訴人:欠人錢的是你,不是我。
被 告:我那麼衰欠你錢,詐騙集團。
告訴人:你房子是假的,誰是詐騙集團。
被 告:房子假的跟跟你什麼關係。
告訴人:怎麼沒關係。
被 告:跟你什麼關係。
告訴人:我就可以強制執行。
被 告:有本事去拿啦,骯髒鬼!
告訴人:你準備給人關吧,你不賠,準備給人關就好。
被 告:給人關就關,我現在開始要告你,詐騙集團。
告訴人:你才是詐騙集團。
被 告:詐騙集團有派出所告到沒派出所,未見笑(臺語)!告訴人:哪有這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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