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026,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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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莊雅玲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楊中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經紀合約關係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4年間,伊之父親莊文明為當時尚未成年之伊(75年次)與被告簽訂專屬經紀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委任被告自簽約起至104年止(合計10年)擔任伊之經紀人,處理所有演藝事業之管理事務。

惟被告於經紀期間並未提出帳冊文件與伊對帳,以致未能計算酬勞之確切數額,屢經請求未果,乃委請律師於97年6月23日函請被告於7日內備齊所有帳冊文件出面與伊對帳,被告仍未置理,伊遂再度委請律師於97年8月25日發函解除(實為終止之意)系爭合約,是項律師函既已於97年8月26日送達於被告,系爭合約自斯時起消滅。

惟被告對外表示伊為其旗下藝人,不得不訴請確認系爭合約關係不存在。

又被告未定期結算報酬,且未提出收入明細報表,亦未給付報酬,兩造間之互信關係已有所動搖,以系爭合約性質為委任而言,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而隨時終止。

是如認97年8月25日之通知不生終止之效力,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經紀合約關係自97年8月26日起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為開拓原告之演藝事業,透過伊個人之人際關係,安排各項拜會行程及代言、站台活動,業已投入有形及無形之成本,並曾與原告及其父親進行帳目之核對。

96年間,並為原告安排演出「太陽的女兒」,惟原告於拍攝期間疑似壓力過大而身體不適,故暫停演藝工作乃其個人因素。

又「太陽的女兒」之收入扣除前所支出之成本仍有不足,自無報酬得以給付原告。

之後,伊亦曾為原告安排接觸媒體,及節目通告等工作,原告並於活動及節目結束後當場領走報酬,原告所為指述皆與事實不符,自不得行使終止權。

況原告於98年9月8日猶發送簡訊,希望伊再為其引薦演藝工作,足徵兩造仍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1月16日簽訂專屬經紀合約(即系爭合約),由原告委任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之經紀人(卷第47-55頁被證3)。

㈡原告委請律師於97年6月23日致函被告,請求被告於7日內備齊所有帳冊文件出面與原告對帳,該律師函於97年6月24日送達於臺北市松山區○○○路1號9樓之1,由該址之管理員簽收;

繼於97年8月25日致函被告,表達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旨,該律師函於97年8月25日送達於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路694巷13號6樓,亦經該大樓之管理員簽收(卷第9-12頁原證2-3)。

四、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委任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兩造間經紀人委任關係自97年8月26日起不存在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合約之性質?㈢原告得否隨時終止系爭合約?㈣系爭合約於何時終止?茲分述如下:㈠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關係已經終止,雖遭被告否認,惟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有無履行系爭合約及得否享受利益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合約前言記載:「茲就甲方(即被告)擔任乙方(即原告)之經紀人,負責代乙方對外洽談演藝工作議約,以及乙方演藝事業之規劃、執行、拓展等事宜,…」、第1條約定:「乙方特此委任甲方擔任其於全世界之獨家專屬經紀人,由甲方為乙方經紀各項演藝工作。

…」、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之義務:㈠甲方應盡最大努力,基於乙方之利益,為乙方爭取各項演藝工作之演出機會。」

、第6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在本合約所約定經紀職務之範圍內,得全權代理乙方,乙方並同意遵守甲方因此所為之一切決定,甲方並有權代理乙方受領演藝活動收入」、第9條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或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於經紀期間內參與演藝活動(含甲方於經紀期間內所洽定,但完成於經紀期間截止後者)之全部所得(含稅),乙方應於扣除前條必要費用後,支付百分之五十予甲方,作為甲方之經紀報酬…」(卷第48-50頁),足見兩造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管理、收取報酬收益等勞務,核有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之真意,自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㈢原告得否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查:⒈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自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此觀民法第528條及第537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信賴關係屬於主觀信念上之問題,若當事人信念上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問客觀上之理由如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否則勉強維持,必招致不良之後果。

就委任人而言,對於已不信任之人,如仍使其處理自己之事務,則必終日不安;

就受任人而言,對於已不信任之人,或其自己已不受人信任,而仍處理該人之事務時,亦必痛苦不堪。

有此情況,如不許其終止契約,勢必有害無益,且悖於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況民法第549條有受終止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應認已足以保障受終止人之權益。

因此,縱系爭合約定有期限,又縱第13條第1項前段明文「本合約簽訂後,如乙方欲終止其演藝生涯,或因其他個人因素欲免除其依本合約所負之義務時,應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終止合約之申請;

甲方有權決定是否接受乙方終止合約之申請」,倘兩造互相信賴之基礎已經動搖,仍不排除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定期提供帳冊及明細表以供核對,亦未給付報酬等語,雖遭被告否認,惟被告就前揭明細及單據已經原告及父親審核之抗辯,除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及單據外(卷第75-78、107-130頁),並未舉出經原告及其父親簽核之證明,被告業履行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本合約存續期間,乙方酬勞之結算應以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與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每季之結算截止日,甲方應於結算截止日後九十日內,將上一季之收入明細製作報表交付乙方審閱」之情,即屬無據,被告所為抗辯自難採取。

被告又稱其於96年間安排原告拍攝「太陽的女兒」電視劇,所獲拍攝戲劇之報酬尚不足支應被告為原告支出之各項費用,遂無報酬得以給付原告云云,但未據其提出其代理原告收取拍攝前開戲劇酬勞之證據相左,復未依前開約定製作明細報表,原告參與演藝活動之收入及被告成本費用分擔等金額顯未公開,原告對被告之懷疑及不信任感自然產生,被告就演藝活動之安排亦難免有所顧慮,兩造間就「酬勞給付」重要事項既有爭執,彼此之信賴關係自難認毫無動搖,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雖被告另以電子郵件及簡訊(卷第56-74頁被證4、5),抗辯原告於98年7至9月間猶以電子郵件及簡訊表達歉意,並希望能給予工作上之協助,可見原告對其之專業素養仍有一定程度之信賴云云。

然細繹各該電子郵件,原告除表達過去之演藝收入不甚穩定及猶豫是否朝演藝事業發展等意見外,亦提及系爭合約是否繼續存續,原告對被告之信任感究否存在,即非無疑。

故難憑原告使用敬畏及致謝等文字,即謂原告對被告之信賴關係毫無動搖。

被告此項抗辯,亦有未洽,仍不可取。

㈣系爭合約於何時終止?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所定之期限製作收入明細表以供核對,乃委請律師催告,繼於97年8月25日發出解除系爭合約之通知,該通知已於97年8月26日送達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名片、律師函及掛號回執為證(卷第8-12頁原證1-3),被告雖稱催告信函所送達之光復南路地址為其早期辦公處所,信函送達之前即已遷離,其並無收受解除系爭合約律師函之印象云云。

惟改制前之臺北縣新店市○○路694巷13號6樓為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戶籍謄本可按(卷第21、105頁反面),並為被告締結系爭合約所留存之地址(卷第53頁),被告復於98年6月27日之電子郵件中表明:「⒈難道你們天真的認為不想走演藝圈就不走演藝圈?…⒍難到不知姚以緹有履行合約的義務嗎?找律師不就是要搞清楚誰對?誰錯嗎?你們找律師,難道是想逼我反過來為了捍衛我的權益來向你們求償嗎?…」(卷第63頁),由此觀之,應足徵97年8月25日之律師函已於97年8月26日到達於被告,且已處於被告得支配之範圍。

又前開律師函雖使用「解除」經紀合約之文字,但其既先發函催告交付帳冊以憑計算酬勞之確切數額,嗣再以被告逾期未履行為由而解除系爭合約(卷第9、11頁),原告不願繼續系爭合約之意思至為明確。

是系爭合約關係於97年8月25日律師函送達於被告之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被告又以其為原告支出相關栽培費用,抗辯原告無從行使終止權云云,然終止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即生效力,至被告所稱之費用支出部分,既得藉由損害賠償機制予以彌補,被告此項抗辯亦屬無稽,而難以取。

又被告另稱「太陽的女兒」戲劇工作完成後,尚為原告安排工作乙節,既遭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且縱然屬實,亦屬系爭合約終止後新成立之經紀關係,尚不影響系爭合約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於兩造信賴關係動搖之際,當事人之一方皆得隨時終止,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合約關係於原告委請律師表達不願繼續之意旨到達被告之時即97年8月2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暨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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