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2250,2011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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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50號
原 告 張怡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韻功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查原告於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自陳與訴之聲明第二項核計為171,372元,原告復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追加請求金額慰撫金30萬元,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財產權部分核定為471, 372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加計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3,000元,則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8,180元,原告已繳4,800元,尚應補納3,3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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